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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2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郭忠良与张广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良,张广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571号原告郭忠良,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告张广民,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原告郭忠良诉被告张广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祺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忠良诉称,原告在莫旗红彦镇经营销售农药、化肥。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从原告处赊购化肥,价值12000元,被告张广民给原告出具赊欠合同及欠据,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欠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广民未作答辩。原告郭忠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证据一,化肥、农药赊欠合同及欠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12000元。被告未质证。因该欠据是被告给原告所出具,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广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忠良在莫旗红彦镇经营销售农药、化肥。被告张广民于2014年3月24日从原告处赊购化肥,价值12000元,被告张广民给原告出具赊欠合同及欠据,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付清欠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拖延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充分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上法律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真实有效,双方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张广民应给付原告郭忠良欠款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月利2分计付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广民应当给付原告郭忠良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综上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忠良化肥款12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广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大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 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