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进梅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雷加义、吴小云、付满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加义,吴小云,付满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梅民初字第242号原告: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5874941-7。住址:进贤县民和镇民和路518号。法定代表人:周久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雷震,男,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雷加义,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吴小云,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一配偶。被告:付满平,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雷加义、吴小云、付满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雷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加义、吴小云、付满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雷加义因进货急需资金周转,向我社借款24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40000元;到期日期2015年11月15日,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1.235%,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本合同,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小云于2015年1月23日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付满平为被告雷加义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金额为人民币240000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批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止;如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有特别约定,则在特别约定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无效,甲方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雷加义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雷加义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付满平亦履行保证责任。我社催收借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雷加义、吴小云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12943.86元,被告付满平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加义、吴小云、付满平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进贤联社三里信用社信贷档案》: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个人贷款申请书、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保证意向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雷加义于2015年3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240000元,被告吴小云、付满平系担保人。经过法庭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上有原告的单位公章及被告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雷加义因进货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40000元;到期日期2015年11月15日,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1.235%,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本合同,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小云于2015年1月23日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被告付满平为被告雷加义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金额为人民币240000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批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止;如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有特别约定,则在特别约定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无效,甲方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雷加义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雷加义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付满平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积极主动的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云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付满平为被告雷加义提供了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理应对被告雷加义、吴小云所欠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加义、吴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付满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4元,由被告雷加义、吴小云、付满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忠审 判 员 卢伟峰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