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通辽市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贺国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辽市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贺国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通辽市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那钦,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国有,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秀容,女,蒙古族,无职业,1966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东升,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辽市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贺国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5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保安员。2013年11月14日,被告在巡逻时因发现张某某(已被判刑)撞坏火流管,便要求张某某到物业办公室登记,因张某某不予配合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某将被告殴打致轻伤。被告于2014年7月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8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9月为被告等保安人员缴纳了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另外,在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告获得附带民事赔偿55000.00元。2014年度通辽市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3914.25元。被告应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39142.50元(3914.25元×10个月)。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通劳人仲决字(201×)9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手续,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142.50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的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保安员,在工作中受到第三者伤害,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确定了伤残等级,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因原告为被告缴纳了期间的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被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被告退出劳动岗位的意思表示,原告应当为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手续,并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虽然被告在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中���获得赔偿,但不影响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通辽市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贺国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手续,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原告通辽市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贺国有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142.50元。宣判后上诉人通辽市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竞合的案件。被上诉人在工作中被第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并得到了张某某的民事赔偿款55000元,同时也被认定为工伤,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分歧在于被上诉人是否��该得到双重赔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张某某的赔偿,依据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即填平原则,上诉人没有义务再给被上诉人赔偿,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项,显然违反了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精神,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的受偿模式是补充模式非兼得模式,但一审法院没有适用该法律,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贺国有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的情形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先行获得侵权���赔偿、实际损失已获得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损失已经得到了侵权人张某某的赔偿,上诉人没有义务再给被上诉人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通辽市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雁北审判员 王丽华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