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虞金发与广西龙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魏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金发,广西龙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魏宏,陶日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268号原告:虞金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振达,广西黎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运俊,广西黎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龙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6号金湖帝景3号楼C1101号。法定代表人:魏宏。被告:魏宏。被告:陶日盛,男,汉族。原告虞金发与被告广西龙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魏宏、陶日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婧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春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虞金发的委托代理人雷振达、黎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龙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魏宏、陶日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龙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龙腾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每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违约的,须支付律师费和5%的违约金。双方涉诉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龙腾公司账户汇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龙腾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8月13日,被告魏宏向原告承诺,对被告龙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被告陶日盛分别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做出承诺,对被告龙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置之不理,不予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龙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0月2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龙腾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3000元;3、被告魏宏、陶日盛对被告龙腾公司应给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龙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咨询单、企业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及陶日盛、魏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4年2月24日收据一张及银行转账明细二张,证明原告分2期(分别是中国农业银行汇款230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70万)向被告龙腾公司支付300万元借款。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①被告龙腾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②借款利息约定为年息24%;③借款期限是1年,已期满;④被告违约的,支付借款额5%的违约金;⑤被告龙腾公司须承担律师费、差旅费;6、发生争议涉诉的,由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管辖。4、被告陶日盛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所出具的《函》一份,证明被告陶日盛同意对龙腾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5、被告陶日盛于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陶日盛承诺为龙腾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今后的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6、被告魏宏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魏宏承诺为龙腾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今后的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7、借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龙腾公司至今仍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03000元。被告龙腾公司、魏宏、陶日盛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龙腾公司、魏宏、陶日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5日,原告虞金发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广西龙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龙腾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按月付息;被告龙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其他事项。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龙腾公司账户汇款230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龙腾公司账户汇款70万,共计支付被告龙腾公司300万元借款。被告龙腾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龙腾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25日至10月25日的利息共计48万元。此后,被告龙腾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龙腾公司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5年8月13日,被告魏宏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对龙腾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今后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被告陶日盛分别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函》、《保证函》,亦自愿对龙腾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今后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虞金发主张被告龙腾公司向其借款3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明细,被告魏宏、陶日盛出具的《保证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借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龙腾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清偿以上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龙腾公司归还借款30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龙腾公司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宏、陶日盛所出具的《保证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魏宏、陶日盛对3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其为本案诉讼的律师费103000元由被告龙腾公司承担的问题。由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当事人诉讼主义,是否聘请律师进行民事诉讼,由当事人决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负担,在一般情况下律师费并不属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该约定而支付的费用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本案中,在借款人违约之后,出借人已经按借期内的月利率24%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情况下,已经可以基本弥补出借人因借款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对此,原告请求其为本案诉讼的律师费103000元由被告龙腾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魏宏、陶日盛对律师费10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龙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虞金发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被告魏宏、陶日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虞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624元,减半收取158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虞金发负担525元,被告广西龙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魏宏、陶日盛共同负担1528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婧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春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