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沈阳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窦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窦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1270号原告沈阳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09号(302、303、305、306)。法定代表人由俊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平,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锋,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窦超,男,满族,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沈阳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窦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婉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杜平、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入住由原告提供服务的沈阳市浑南新区远航中路“世纪·风景汇”小区某号楼x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65.28平方米。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按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月/平方米(高层含电梯费),物业费按年度上打租收取,在上年度期限届满之日起交纳下一年度物业费,如未按期缴纳,将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按照延期付款天数和欠款金额,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计算至被告给付欠款之日止。被告入住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24个月)物业费3916.8元,被告应承担滞纳金为:2014年11月10日应交物业费1958.4元,滞纳金按照14个月计算为2467.58元,2015年11月10日应交物业费1958.4元,滞纳金按照2个月计算为352.51元,滞纳金合计282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的物业费3916.8元;2、被告支付延迟付款滞纳金2820元(滞纳金按照延期付款天数和欠款金额,按照每日3‰的标准计算计算至被告给付欠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沈阳尊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世纪·风景汇”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1月11日,被告窦超于《世纪·风景汇业主手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上签字确认,该“手册”载明: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5元/平方米/月;物业费交纳方式为,自物业服务的起算日起,每年预交一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房屋建筑面积65.28平方米,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办理入住手续,至今未向原告交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的住宅物业服务费,根据被告房屋面积及2.5元/平方米/月的收费标准,该费用数额为3916.8元(2.5元/月×65.28平方米×24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世纪·风景汇业主手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催缴函照片、门牌号码审批表、测绘表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作为“世纪·风景汇”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并与沈阳尊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就物业服务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窦超在《世纪·风景汇业主手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前期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世纪·风景汇业主手册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原告已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形下,负有按约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关于被告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欠缴金额,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共计3916.8元,故对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391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通过《世纪·风景汇业主手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等文件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没有直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此本案中不宜加重被告的责任,且原告为能提供全面履行前期物业合同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916.8元;二、驳回原告沈阳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窦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婉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袁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三十六条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第四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