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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顾均与邱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均,邱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100号原告:顾均,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北京中百利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理,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雒双越,男,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原告顾均的朋友。被告:邱建中,男,53岁,汉族,住内丘县城区。原告顾均诉被告邱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均的委托代理人雒双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3日被告邱建中以需要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承诺借用几天予以归还,原告碍于朋友关系,当天便将8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顾均现金捌仟元整”。借款后,原告曾要求被告还款,后被告允诺2015年7月中旬还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因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邱建中返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顾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邱建中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邱建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邱建中以自己单独开办公司业务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顾均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邱建中偿还其欠款。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邱建中以公司业务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顾均借款8000元,该笔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邱建中应承担借款清偿义务。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建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均借款人民币8000元;二、驳回原告顾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建中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少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红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