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3执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任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鹏,张朗,王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03执97号申请执行人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谭宏财,系该行理事长。被执行人任鹏,男,1986年11月17日,汉族,居民,住华县建筑公司。被执行人张朗,男,1986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华县华洲镇铁炉巷。被执行人王帆,男,1985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华县华洲镇大街三门巷。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华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任鹏归还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被执行人张朗、王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任鹏承担案件受理费1529元,执行费650元。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任鹏在工行华县支行的存款10000元扣划至华县法院账户内,扣除本案执行费650元后,余款9350元申请人已受偿。就下余债权,本院遂对王帆账户内的存款在42179元范围内采取了冻结措施。除此外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该案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503执9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日后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线索时,即可再次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弥继峰审 判 员 冯继忠代理审判员 李根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广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