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德利与青岛亿方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利,青岛亿方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33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德利委托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亿方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前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战莹,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聪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张德利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青岛亿方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方达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利及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亿方达园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战莹、张文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了解,种植秋红枫效益较好,且被告公司实力雄厚,能提供质量保证和技术指导的情况下,邀请被告一方技术人员来原告处现场查看,被告方技术人员随即表示该块土壤肥沃,气候等自然条件均适合秋红枫成长。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亿方达园林公司签订一份苗木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350000元的秋红枫扦插小苗100000株,每株3.5元,并根据补充协议,被告方依约定赠送15000株秋红枫扦插小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将苗木款项足额支付被告公司。被告按约定数量交付“秋红枫扦插小苗”115000株。在被告公司人员帮助下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左右将上述树苗栽种在原告园区内。双方在该合同第七条“乙方责任项下第一项”及该合同的补充协议第5项约定被告方应保证苗木质量及最低质量标准为成活率不低于98%。但事与愿违的是,被告提供苗木在栽种后不长时间即出现死亡、烂根、茎不生长、叶子也不生长的情况,被告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自动给原告补苗55000棵,但所种植苗木继续出现大量死亡和茎不生长、叶不生长、烂根的情况。截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公司代表李孝志来原告处进行处理时“认为土地没问题,但2014年5月份所交付苗子的死亡原因不确定”,并确定于2014年10月底再补余下的苗,如再出现死亡、不长高等造成的损失,原告再和公司协商。现在,原告所种植被告提供秋红枫树苗一直处于死亡和茎不生长、叶不生长、烂根的状态,为避免损失扩大,补发的新苗仍然不活,以减轻可能造成的更大损失。原告已于2014年11月5日函发通知被告单位不要再给原告发补种新苗。综上,被告一方提供的苗木大批出现死亡、不生长、不长茎、不长叶等情况,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被告提供种苗不适合在原告处生长,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结合该种植属高效农业的特点,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苗木买卖合同;2、退还苗木款350000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204万元、鉴定费5万元、交通费和住宿费4187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亿方达园林公司辩称:一、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苗木质量合格,苗木死亡系因原告自身的管理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无任何法定的解除事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出售方的被告,并无任何法定及合同义务为购买方提供其他任何法律及合同外的其他服务的义务,也即作为购买方的原告,理应对其所购买的小苗是否适合种植所在地的气候、土壤、市场前景等各种条件充分考察再作出审慎的商业判断,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原因而产生任何损失与被告无关,更不能将责任转嫁给被告。三、从专业角度讲,被告作为全国最大的供应秋红枫小苗的基地,有非常丰富的实践经验,但被告不按原告的方案实施灌溉,致使小苗大批量死亡,被告为此又重新补苗,并派出工作人员,人力物力财力都造成巨大的损失,原告应承担因其原因导致小苗死亡给被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亿方达园林公司反诉称:本案中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认为“秋红枫扦插幼苗死亡原因为栽植地块土壤PH值和含盐量偏高”,充分说明被告所出售的秋红枫小苗的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的原因致使被告由此而补苗55000棵而产生的巨大的损失(每棵3.5元,共计192500元)也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补苗损失192500元;2、原告赔偿被告因补苗所发生的误工费、差旅费共计2万元;3、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被告方给原告方补苗55000棵,是履行补充协议第5条的合同义务,被告要求赔偿补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自小苗开始种植起,被告技术人员应全程跟踪提供种植方案、技术指导和现场管理,并且负责种植结束后的初期管理方案,第7条约定,被告方为原告方培训管理人员3-4人,根据上述约定,种植方案和技术指导中应当包含了对种植地块的选择,由于被告方为原告方选择的种植地块土壤的PH值和含盐量偏高,造成了苗木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这些损失的产生是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苗木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苗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秋红枫扦插小树10万株,单价3.5元,共计35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保证苗木质量,提供的苗木来源合法,且符合植物检验检疫相关规定及标准,负责苗木的起苗、包装、装车工作;向原告提供免费的技术支持及咨询。被告质证称:对苗木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需要强调的是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需在现场检验苗木质量,苗木在运出苗圃之后,即视为质量合格,能证实原告的检验义务是当场检验,其他的价格3.5元没有异议。证据2、《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原告购买苗木总量,赠送原告购买苗木总量的15%;自小苗开始种植起,被告技术人员应全程跟踪,种植方案、技术指导、现场管理、种植的初期管理方案由被告负责。被告无偿为原告培训管理员工3-4人,全程复制被告的生产计件模式的科学管理模式,水电模式。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诚如原告所述,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自小苗开始种植起,被告才承担提供给原告技术指导等义务,在树苗依法交付给原告后,树苗的所有权转移,相应的各种风险责任也转移给原告,而且合同约定的技术指导,也仅限于指导,原告是否按照技术指导进行栽植,才是决定小苗是否能够正常生长的决定性因素。同时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必须按照乙方提供的种植养护方案进行苗木栽植工作,并派专门人员随行跟踪扫描栽植,栽植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双方派人进行清点,苗木存活率低于98%,乙方即被告在15日内补齐所缺数量,这充分说明:第一,原告必须按被告提供的方案进行栽植;第二,被告承诺保证苗木存活率的时间范围,是在栽植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因为苗木在栽植后一个月内即达到稳定的状态,超出一月被告并无义务为原告补苗,基于双方的补充协议第三、第六条的约定,因双方建立了长期的合作关系,原告作为被告在聊城德州地区的代理商开拓市场,被告遂于2014年8月底,为原告补苗,而绝非是因为被告违反了合同义务。证据3、银行转帐记录1份,证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帐户分两次向被告转帐支付苗木款35万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内容都无异议。证据4、2014年9月26日被告方技术员李孝志与原告方会谈纪要一份,证明:1、2014年5月1日左右种植一批全部死亡共计115000棵,8月21日开始补苗三车约55000棵,至9月26日又有一部分死亡,另一部分分不清死亡与否。因此自5月1日至8月21日共计种植苗木17万棵,大部分死亡。2、被告方认为:(1)土地没问题,适合栽种亿方达红枫小苗,明年长势没问题,到明年这个时间最少长到1.5米没问题;(2)李孝志决定10月份再补余苗;(3)8月21日发现的第一批苗又死亡的,在10月份一并发过来;(4)2014年5月份种的苗子死亡原因不确定;(5)种苗如果再出现死亡不长高造成的损失和陈国强总经理协商。3、原告方认为:这批小苗又出现上次的现象,烂根、茎不生长,叶子也没生长,但原告方不懂技术,技术还是如合同里所写由青岛亿方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全权负责。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落款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该份材料系李孝志个人的认识,在没有被告公司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仅对其作为技术人员,在技术指导范围内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对其未经授权,而签署的代表其个人意思的文件,因事先没有经过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经过公司的追认,被告对此份材料不予认可;第二,对该份材料的内容系由原告张德利本人起草并执笔,而且内容体现为原告认为2014年5月1日栽种的小苗,由于技术原因全部死亡,这说明原告对苗木的质量是没有任何异议的。第三,张德利书写的内容中载有,李孝志认为土地没问题适合栽种亿方达的小苗,李孝志是基于其丰富的实践经验,个人对当时的土地状况作出的判断,被告并无任何过错。证据5、被告公司宣传彩页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宣称种植秋红枫最赚钱,赚钱快,只要具备PH值8以下的土壤,适当的浇灌条件,都可种植,一年后高度可达1.5米,二年后高度可达2.5-3米。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被告的宣传是建立在多年成功的实践经验上,科学且客观;第二,宣传材料当中同时载有,只要具备PH值8以下的土壤和适当的浇灌条件都可种植,这意味着灌溉也是小苗健康成长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没有合理的灌溉,极有可能导致小苗无法正常的生长;第三,宣传材料的性质属于要约邀请,并非要约,例如,宣传页上所写的价格是5.98元/株,而双方的合同约定价格是3.5元/株,充分说明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受所签的正式买卖合同约束;第四,暂且不论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也不论一年后土壤取样,检测PH值的参考意义,退一万步讲,即使小苗死亡的原因包括PH值与含盐量偏高,PH值只是其中一个因素,并非唯一因素,说明不了PH值高于7.5,就必然造成小苗死亡,更不是原告所说的虚假宣传。证据6、录音证据文字记录及光盘各一份,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原告让被告到原告的地块现场考察是否适合种植秋红枫,经被告现场考察认为原告的地块完全适合种植涉案苗木,并告诉原告只负责租地,其他的都由被告负责。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庭后落实,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第一,这份录音材料恰恰证实原告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第五条约定,原告必须按照被告提供的种植养护苗木方案进行工作,录音当中能够体现“上面封死了,就板结了,大树好一点,小苗就不好说了”,这证实原告将土培的过高,高于原来的种植痕十公分,导致不透气,小苗板结致死,但原告方执意坚持自己的观点,称本身有一个小环境,透气性应该很好了;第二,录音资料同时能够证实,所栽植土地之前,种植的小麦长势良好,而小麦的种植土壤适宜的PH值在6.5左右,张德利在录音当中称光看麦子长的呼呼的非常好,证实种植时的土壤状况是完全适宜栽种秋红枫小苗的。证据7、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5万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一,鉴定收费过高,没有依据;第二,由于鉴定机构违法鉴定,鉴定费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依法不应当收取。证据8、交通费及住宿费单据35张共计4187元,证明:原告因本案多次到被告处协商处理,为此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实际支出的费用还要多,有单据的共计4187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部分发票的户头是高唐县三利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苗木买卖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需在现场检验苗木质量,苗木在运出苗圃之后,即视为质量合格,能证实原告的检验义务是当场检验;证据2、补充协议。证明的内容与我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质证内容是一致的。刚才鉴定人也称被反诉人是否按照技术指导进行灌溉以及松土,能够决定小苗是否能够正常生长。原告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证据:1、证实苗木的质量是由被告负责,还要保证质量。2、被告方要求原告方提供免费的技术咨询,以及技术支持,还应当全程跟踪,并提供种植方案、技术指导、现场管理,并保证成活率不低于98%。我们认为技术指导和种植方案包含了对种植地块的选择和水源的选择,原告方在被告方的指导下,在涉案地块先后种植了17万棵涉案苗木,无论是土地和水源的问题,还是技术指导的问题,还是苗木质量的问题,造成的损失和后果,都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证据3、提交三份科技文献,证明秋红枫的土壤PH值可以高达8.5—9。关于小麦的科技文献,能够证实小麦最适宜的PH值是6.5,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原告称小麦长的呼呼的,能证实,秋红枫小苗在种植时,土壤状况是远低于现在检测报告的平均值。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我们无法核实证据的来源;第二,这三份文件也不属于技术文件,是相关的育苗基地所写的文章不具备权威性,提供的两份美国红枫的介绍资料与本案秋红枫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红枫就是秋红枫。证据4、提交出庭费发票一张。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是被告方自己申请鉴定人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方自行承担,与原告方没有关系。被告就其反诉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苗木买卖合同。证明的内容是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需在现场检验苗木质量,苗木运出苗圃后即证明检验质量合格,证明被告提供的苗木质量完全合格。另外根据合同约定的每棵的价格是3.5元。证据2、补充协议。证明的内容是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是自小苗开始种植起被告才承担技术指导的义务,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无任何法定及约定义务为原告选择土地,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后相应的风险责任也转移,而且,技术指导也仅限于指导,原告是否按照技术指导进行栽植,才是小苗能够正常生长的决定性因素。证据3、提交三份科技文献,证明秋红枫的土壤PH值可以高达8.5—9。关于小麦的科技文献,能够证实小麦最适宜的PH值是6.5,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原告称小麦长的呼呼的,能证实,秋红枫小苗在种植时,土壤状况是远低于现在检测报告的平均值。原告质证称:同本诉时我们的质证意见相同。再补充一点,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乙方技术人员全程跟踪,并进行技术指导,我方工作人员完全按照被告方的要求进行管理,因为是被告技术人员全程跟踪,如果有管理和操作不规范的地方,被告方有义务给予正确的指导和纠正。事实上,我们是完全按照被告方技术人员的要求进行管理,不存在操作不当和管理不到位的问题。同时根据鉴定结论也证实,苗木死亡的原因是因为土壤的PH值偏高造成的,因此,被告方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未就被告的反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苗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秋红枫扦插小树,数量为100000株,单价为每株3.5元,货款总额为人民币350000元。合同第五条交货地点及方式约定:1、双方商定,交货地点为青岛市即墨普东镇;3、甲方须在苗圃现场检验苗木质量,苗木运出苗圃后即视为苗木质量合格。第六条甲方责任约定:1、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2、负责安排运输车辆,并负责相应的运输费用。第七条乙方责任约定:1、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供货并保证苗木的质量……5、向甲方提供免费的技术支持及咨询……7、其他应当由乙方负责的事项。双方另就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签订苗木买卖合同后,乙方根据甲方购买苗木总量,赠送甲方购买苗木总量的15%;2、自小苗开始种植起,乙方技术人员应全程跟踪,种植方案、技术指导、现场管理、种植结束后的初期管理方案由乙方负责,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工作,提前准备好种植所需要的材料工具,以免造成窝工浪费;3、甲方可作为乙方在聊城、德州地区的小苗代理商,该区域内用户凡经甲方介绍或推荐至公司购买苗木,甲方均享受乙方给予本协议的优惠政策;……5、甲方必须按照乙方提供的种植养护方案进行苗木栽植工作,并派专门人员随行跟踪小苗栽植,栽植工作结束之后一月内,甲乙双方需派专人进行小苗盘点,苗木成活率低于98%,乙方需在15天内补齐所缺数量,并将苗木运至甲方种植场所,所产生的运费由乙方负担,种植费用由甲方承担……。该补充协议落款乙方处加盖有被告印鉴,同时有梁晓飞及李孝志签名。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5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约定的秋红枫小苗共115000棵,原告进行了种植,在种植过程中,小苗出现大批量死亡的情况。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李孝志共同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张德利2014年5月1号左右栽了一批青岛亿方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秋红枫小苗,由于技术原因全部死亡共115000棵,现在8月21号开始补苗三车,约55000棵,余下的接着补。到今天2014年9月26日止,在我(张德利)和李孝志共同见证下,看到其中又有一部分死亡,还有一部分分不清死亡与否。9月26号在亿方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表李孝志来张德利高唐基地考察研究下,①认为土地没问题,适合栽种亿方达红枫小苗,并且接着补苗,明年长势没问题,到明年这个时间最少长到1.5米没问题;②李孝志决定10月底再补余下的苗,苗子从亿方达公司常家街基地(监狱西边基地)出苗,苗子高大约20公分,根系发达;③8月21号发的第一批苗又死亡的这些在10月底补苗时一并发过来;④2014年5月份种的苗子的死亡原因不确定;⑤种苗如果再出现死亡不长高造成的损失和陈国强总经理协商。张德利认为这批小苗又出现了上次的现象,烂根、茎不生长,叶子也没生长(因为种了一个月零五天),但我(张德利)不懂技术,技术还是如合同里所写由青岛亿方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全权负责。该书面说明落款处由张德利、李孝志共同签字确认。本案诉讼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的秋红枫林木种苗死亡原因、秋红枫林木种苗存货数量及秋红枫林木种苗种植自2014年5月1日至鉴定之日止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鉴定。因我院司法技术管理中心没有查找到有资质的机构能够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只联系到了山东省科技咨询中心可以对原告主张的事项作出咨询意见,2015年5月5日,我院对依法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询问,双方均明确表示同意由该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作出咨询意见,我院司法技术管理中心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6月,该中心出具“秋红枫林木种苗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内容如下:1、张德利栽植的秋红枫是无纺布营养杯扦插苗。2、栽植密度为株行距30cm×40cm,第一批栽植11.5万株,第二批栽植5.5万株。3、经调查,第一批全部死亡,第二批成活6050株,存活率11%。4、原因分析:秋红枫适宜在PH值5.6-7.5的酸性或微碱性土壤中生长。据现场勘查和样土、灌溉水化验分析,该种植土PH值平均7.93,高值8.35,且含盐量偏高,雨后或浇水后地面水分蒸发快而板结、干裂,盐分随水分导向地表,使地表含盐量增加。所载幼苗木质化程度较低,俗称嫩苗。PH值和含盐量较高的土壤易对幼嫩苗木接触地表土层的杆部皮层造成伤害,导致秋红枫扦插幼苗与盐渍化地表接触处腐烂死亡。经调查,秋红枫栽植苗存活数量6050株,经市场调查,秋红枫扦插幼苗一年后正常生长高度可达1.5米,现行市场价12元左右。第五项鉴定意见内容如下:本案秋红枫扦插幼苗死亡原因为栽植地块土壤PH值和含盐量偏高;秋红枫栽植苗存活数量6050株;秋红枫扦插幼苗一年后正常生长高度可达1.5米,现行市场价12元左右。原告为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0元。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1、秋红枫适宜在PH值5.6-7.5的酸性或者微碱性土壤中生长,种植土PH值平均7.93,高值8.35,涉案苗木死亡原因为栽植地块土壤PH值和含盐量偏高。根据该结论证实涉案土地不适合种植涉案苗木,如果被告按合同约定继续补苗,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也无法实现,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双方的合同应当解除,原告返还被告现有存活的苗木,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购苗款35万元。2、第一批全部死亡,第二批成活6050株,存活率11%。根据被告宣传彩页中认为PH在8以下均可种植,该宣传比鉴定结论中的适宜生长的PH值高出0.5,属于虚假宣传,误导原告。经被告现场实地考察认定原告土地适合种植涉案苗木并承诺负责技术的情况下,原告才与被告签订合同,会谈记要进一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方土地适合种植涉案苗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技术及种植方案,现场调查笔录也证实由被告负责管理和技术指导。被告作为专业苗木种植机构,其应当知道涉案苗木的生长环境,提供的技术服务不符合约定。因此本案苗木死亡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批虽然成活6050株,正常情况高度该当在1.5米以上,但是这些苗木根据鉴定书中的现场照片证实均在0.5米以下,无法销售。而且不成规模,零星分布在40亩土地上,管理成本巨大,这些苗木应当退还被告,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秋红枫扦插幼苗一年后正常生长高度可达1.5米,现行市场价12元左右,证实原告损失(包括成本和可得利润)为:两批共计种植17万株乘12元,共计204万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诉讼中鉴定人员董兆昌及该中心工作人员由广堂出庭接受了质询。同时,针对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书面异议,山东省科技咨询中心于2015年9月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山东省科技咨询中心的业务范围包括组织科技团体和科技人员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本次鉴定活动是针对诉讼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问题进行的技术咨询……《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载明,本次鉴定活动的两位鉴定人分别是相关专业的研究员、高级工程师,不存在专业资质问题;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期间正值济南市举办花卉博览会,李建东所在单位是本次博览会的主办单位,作为主要技术负责人无法出庭……“秋红枫林木种苗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是针对委托事项出具的咨询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的秋红枫苗木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李孝志共同签字确认的书面说明,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认定原告依据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苗木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的秋红枫树苗在种植后出现大量死亡的情况,被告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进行补苗后仍然出现类似情况,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针对树苗的死亡原因,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在征得原、被告双方的明确同意后依法委托山东省科技咨询中心对原告委托的事项出具咨询意见,该咨询中心相关专家经现场调查、取样分析,最终出具了意见书,故对该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意见书的结论,涉案秋红枫树苗死亡原因为栽植地块土壤PH值和含盐量偏高,即可以确定被告提供的秋红枫树苗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然而,原告并非专业人员,原、被告签订的《苗木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免费的技术支持及咨询,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被告)技术人员应全程跟踪,种植方案、技术指导、现场管理、种植结束后的初期管理方案由乙方负责”,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李孝志共同签字确认的书面说明中明确载明“土地没问题适合栽种亿方达红枫小苗”,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被告工作人员也明确表示原告提供的地块可以种植被告的秋红枫树苗,因此,虽然被告提供的秋红枫树苗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仍应对涉案树苗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辩称树苗死亡是由于原告种植及管理不当造成的,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如前所述,双方已明确约定被告应对树苗的种植全程跟踪,种植方案、技术指导、现场管理、种植结束后的初期管理方案亦均由被告负责,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种植秋红枫树苗的地块系由原告提供,其应对该地块是否适合种植被告的秋红枫树苗进行较为充分的了解,且在第一批树苗出现大量死亡的情况下,原告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其对相关损失的产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综上所述,由于涉案的秋红枫树苗在种植后大量死亡,经补苗后仍大量死亡,致使原告订立《苗木买卖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苗木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204万元[(115000株+55000株)×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根据合同法及该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可预见性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及过失相抵规则综合认定。具体到本案,首先,根据双方《苗木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秋红枫树苗为10万株,被告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又赠送原告总量的15%计15000株,其后的55000株是由于前期的树苗在种植后大量死亡,《补充协议》中又明确约定“苗木成活率低于98%,乙方(被告)需在15天内补齐所缺数量”,被告依据该约定而进行的补苗,故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按照17万株计算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况,而其中的15000株是被告赠送给原告的,即该15000株原告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没有支出成本,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该15000株不宜计算在内。其次,即使在正常的条件下,树苗在种植过程中受天气、土壤、水分、管理等方面的因素影响其成活率不可能为100%,依据《补充协议》的内容,结合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酌情确定涉案树苗正常情况下的存活率为98%。再次,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经调查,第一批全部死亡,第二批成活6050株”、“秋红枫栽植苗存货数量6050株”,因此,原告主张损失的秋红枫树苗数量应确定为91950株(100000株×98%-6050株)。第四,鉴定意见书载明“秋红枫扦插幼苗一年后正常生长高度可达1.5米,现行市场价12元左右”,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该价格应为4元,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秋红枫树苗的价格为3.5元/株,如一年后生长高度达1.5米时价格仅为4元,则仅为0.5元的利润空间甚至不足以弥补树苗一年生长所需要消耗的人力、物力等成本支出,且被告就其该项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该项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中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该价格以12元为宜,该价格包括原告购买树苗的成本价。另外,秋红枫树苗在一年的生长过程中,原告势必还要产生人工、灌溉、化肥等种种成本支出,该成本支出应自12元中扣除,本院酌情确定以每棵扣除3.5元为宜。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47102.5元(91950株×8.5元×70%)。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树苗款35万元的主张,因上述损失中已经包含原告购买树苗的成本,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应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4187元,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补苗损失19250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的补苗是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的相应义务,如前所述,被告对树苗的死亡还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差旅费2万元的主张,由于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张德利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亿方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苗木买卖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亿方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德利损失547102.5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亿方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4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76354元,由原告承担59263元,由被告承担170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被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