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汪桂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桂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58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桂华,女,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桂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粤0113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桂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件证据材料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汪桂华经电话联系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番禺区市桥街珠坑村市桥科技大厦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一小包贩卖给吴某1(另处理)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吴某1处缴获上述毒品一小包(净重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汪桂华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摩托车一辆和移动电话一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人吴某1、彭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材料,化验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汪桂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汪桂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汪桂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9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汪桂华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桂华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89克甲基苯丙胺给吴某1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桂华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无不当,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庄惠婷审判员  黄敏洽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伟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