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2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利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郑伟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郑伟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85号原告陈利强,男,汉族,住揭阳市市辖区,身份证号码:×××3435。委托代理人林信潮,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欣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临江负责人陈钦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汉存、徐楷文,该公司员工。被告郑伟雄,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原告陈利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郑伟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燕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强的委托代理人林信潮、赖欣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强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郑伟雄驾驶粤V×××××号小客车从揭阳区榕西往榕城方向行驶,途经西关路××前路段,碰撞由原告陈利强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人受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3–7肋骨骨折);2、锁骨骨折;3、肺挫伤(双肺挫伤);4、胸腔积液(双侧胸腔积液);5、头皮血肿(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原告治疗至2015年8月2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的伤势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两处;2、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治疗3个月,康复费1500元;3、原告入院至第一次手术共10天,需2人护理,其余住院52天需1人护理;4、原告需营养费12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交警认定,郑伟雄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陈利强无责任。同时,交警查明,被告郑伟雄驾驶的粤V×××××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综上,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郑伟雄违规驾驶造成的,郑伟雄依法应对原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同时,郑伟雄所驾驶的粤V×××××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处于交强险和商业责任第三者险的责任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保险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1万元的医疗费,其余赔偿款项二被告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应得赔偿数额为185063.85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三、判令二被告对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医疗费用应提供相关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在当地医保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答辩人已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请法院在计算赔偿款中直接抵扣。二、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三、护理费请求无相关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其在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的相关证明,应视为家属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以27766元/年1人的标准按80天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费应计算实际住院期间50天。四、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4000元较为合理,且不属保险责任,请法院予以驳回。五、误工费请求无依据。原告所举证的劳动证明和工资表与答辩人调查情况完全不符,请法院驳回。六、营养费请求无相关依据,并无提供医院的医嘱,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城镇标准无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提供的工作情况是不真实的,也没有相应的房屋租赁等资料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八、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请求无相关依据,也无相关的治疗发票,应待实际发生再做请求,且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不符合当地实际情况。九、交通费应提供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否则不予认可。十、粤V×××××号车应提供行驶证,司机郑伟雄的驾驶证,证实车辆年检合格及司机具备驾驶资格,对于车辆无年检或司机不具备资格的,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伟雄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郑伟雄驾驶粤V×××××号小客车从揭阳区榕西往榕城方向行驶,途经西关路××前路段时,碰撞由原告陈利强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5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伟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利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7日出院,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3-7肋骨骨折);2、锁骨骨折;3、肺挫伤(双肺挫伤);4、胸腔积液(双侧胸腔积液);5、头皮血肿(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出院时医院的出院医嘱及处理意见为:建议院外继续治疗休息三个月;1年后返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另查明:1、原告陈利强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其户口所在地是揭阳××空港经济区,该辖区内农业户籍人口现已统一划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应属城镇居民户口;2、被告郑伟雄系粤V×××××号小客车的车主和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2015年10月12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2015)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两处;2、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治疗3个月,康复费1500元;3、护理期62天,建议原告入院至第一次手术共10天,需2人护理,其余住院52天需1人护理;需营养费12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揭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揭府(2014)11号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5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伟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利强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陈利强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80974.57元,按揭阳市榕城区人民医院、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5单金额共81974.57元确定,原告请求按80974.57元计予以照准。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系必然发生的费用,采信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13000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9397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原告住院50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50天×100元=5000元。3.营养费1200元,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4.康复费1500元,本院确定康复费为1500元。5.护理费11526.12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按62天计,其中前1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5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照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原告请求按58431元/年计,未超法定标准,予以照准,即:(58431元/年÷365天)×10天×2人+(58431元/年÷365天)×52天×1人=11526.12元。6.残疾赔偿金63103.1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二处,伤残赔偿指数为11%,原告定残时已满61周岁,按19年计算,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19年×11%=63103.16元。7.鉴定费2900元,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金额确定。8.交通费800元,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交通费,可酌定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上述第1-3项损失共计100174.57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第4-9项损失共计85829.28元,该款未超过“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部分90174.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5829.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90174.57元。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六十周岁,且无相关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故其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请求被告郑伟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郑伟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利强人民币85829.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利强人民币90174.57元。三、驳回原告陈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1902元,原告陈利强负担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燕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