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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5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孟和巴音诉乌力吉道格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和巴音,乌力吉道格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5878号原告孟和巴音,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乌力吉道格套,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孟和巴音与被告乌力吉道格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和巴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力吉道格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乌力吉道格套从原告手借款人民币78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28日之前还清并约定月利率3%。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乌力吉道格套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乌力吉道格套从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28日之前还清并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证据(2)、翁牛特旗新苏莫苏木宝音代嘎查委员会证明,主要证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属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乌力吉道格套从原告手借款人民币7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月利率为3%。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力,本案被告乌力吉道格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力。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拖延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的限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力吉道格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和巴音人民币7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月28日起以本金7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60.00元,保全费1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8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呼 仓审 判 员  安 勇陪 审 员  康国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