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与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00340号原告: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启潮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秀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肖容,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阳明大道碧璟苑***单元***层。法定代表人:陈忠斌,董事长。原告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诉被告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肖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42台,总计货款5573000元。原告共向被告交付电梯38台。2015年10月23日,经对帐,被告确认发货电梯合同总价5165000元,已付款3693400元,其中层站5/5/5的1台电梯发货后未安装,暂不收取该电梯尾款,故该项目尚欠原告货款1427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71600元、违约金74757.28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7600元,并支付违约金71380元。被告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的事实。2、付款通知书1份,证明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27600元的事实。被告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42台,总计货款5573000元。付款方式为提货前支付,如被告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价款,每延迟1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支付价款的百分之五。2015年10月23日,经对帐,原、被告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交付电梯39台,总计货款5165000元,已付款3693400元,其中层站5/5/5的1台电梯发货后未安装,暂不收取该电梯尾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7600元。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7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76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货款14276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7138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0元,减半收取91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45元,由被告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甫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