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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花垣县大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石丁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垣县大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石丁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花垣县大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景辉。委托代理人陈巧生。被告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国栋。委托代理人吴耀江,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丁平。被告石丁平。原告花垣县大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弘矿业公司”)因与被告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吉首建筑总公司”)、被告石丁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弘矿业公司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花垣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按级别管辖应由本院管辖,遂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确定原告应缴纳案件受理费24556.32元,本院书面通知原告应在2016年3月9日之前缴纳案件受理费24556.32元,但原告大弘矿业公司未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现原告大弘矿业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礼乐审 判 员  曾浩恒审 判 员  张李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杜 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