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泽与杨帆、于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杨帆,于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775号原告王泽。委托代理人宗义(朋友关系),无职业。被告杨帆,无职业。被告于磊,无职业。委托代理人XX,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井鑫,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泽与被告杨帆、被告于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馨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及委托代理人宗义,被告杨帆,被告于磊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井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诉称,2014年8月10日02时40分,被告杨帆驾驶被告于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号黑色丰田小型轿车,沿宾水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太阳湘菜楼前向西掉头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车前部撞上道路中心护栏后又撞上停放在宾水西道地铁施工门前的牌照号为津E×××××号灰绿色丰田小型轿车前部左侧,致使牌照号为津E×××××号灰绿色丰田小型轿车右侧前部撞向停放的牌照号为辽A×××××号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右侧,牌照号为津E×××××号灰绿色丰田小型轿车后部右侧又撞向墙,造成交通设施损坏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帆弃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认定,被告杨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泽因本次事故产生停运损失,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泽车辆管理费366元、停运损失费(误工费)1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36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不予调解通知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结论;证据二、情况说明;证据三、天津市快又好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证据四、事故车辆照片;证据五、拖车费票据3张;证据六、存车费票据26张;证据七、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新购置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准运证。被告杨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二及证据四至证据五、均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因事故车辆没有实际维修,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只是估算的,故不予认可;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被告杨帆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杨帆并非肇事逃逸。事故车辆系被告于磊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杨帆驾驶。被告杨帆自被告于磊处租赁事故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管理费同意赔偿。认可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但对停运损失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于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于磊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杨帆驾驶。被告杨帆自被告于磊处租赁事故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租赁时登记于被告于磊名下的事故车辆已经过安全检查,被告于磊亦验看了被告杨帆的驾驶证,尽到了注意义务。被告于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该损失应该由被告杨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于磊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杨帆驾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于磊950元。由于被告杨帆系肇事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范围,因此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证据二、(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被告杨帆、被告于磊对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02时40分许,被告杨帆驾驶被告于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号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宾水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太阳湘菜楼前向西掉头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车前部撞上道路中心护栏后又撞上停放在宾水西道地铁施工门前的牌照号为津E×××××号灰绿色丰田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致使牌照号为津E×××××号灰绿色丰田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撞停放的牌照号为辽A×××××号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右侧,后牌照号为津E×××××号灰绿色丰田牌小型轿车后部右侧撞墙,造成交通设施损坏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4)第1419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认定:“发生事故后杨帆弃车逃离现场,杨帆于2014年8月11日09时00分许被公安机关查获……杨帆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杨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泽不负事故责任,张宝双不负事故责任。”后被告杨帆不认可上述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9月12日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递交复核申请。2014年10月14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出具南公交复字(2014)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津公交认字(2014)第1419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2014年10月20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另查,牌照号为津E×××××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天津市瀚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为案外人王金朋,车辆营运证及准运证均登记于案外人王金朋及原告王泽名下,事故发生时由原告王泽驾驶。庭审中,原告王泽自述牌照号为津E×××××号事故车辆于2008年购入,事故发生后,至天津市快又好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估损,估损金额为30220元,因维修费用超出事故车辆实际价值,案外人王金朋遂重新购置新车,并于2014年11月7日取得行驶证。故原告王泽主张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7日共计90天的停运期间,因原告王泽系从业人员,故按照每天200元标准主张停运损失。另主张上述期间车辆管理费366元。被告杨帆对原告王泽主张的停运期间无异议,亦认可赔偿原告车辆管理费,但对原告王泽主张的停运损失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再查,牌照号为津N×××××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于磊,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杨帆驾驶,被告杨帆系自被告于磊处租赁事故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于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已依据(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被告于磊赔付950元。同时,案外人王金朋因本案交通事故向本案三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救援托运费、事故存车费、车辆管理费及停运损失,本院依法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17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案外人王金朋救援托运费10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于磊因车辆损失以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为被告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0月10日,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依法作出(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以“保险车辆驾驶人杨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完全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情形”为由,驳回了被告于磊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帆与原告王泽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已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4)第1419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上述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杨帆对其弃车逃逸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已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申请复核,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亦出具南公交复字(2014)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上述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被告杨帆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牌照号为津N×××××号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因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杨帆存在弃车逃逸行为,该行为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情形,且已有生效民事判决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不再对原告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范围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杨帆自述系租赁被告于磊所有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于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范围部分,应由被告杨帆承担赔偿责任。一、停运损失费:原告王泽驾驶的牌照号为津E×××××号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其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被告杨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杨帆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7日的停运期间并无异议,且原告王泽主张的每日200元的停运损失计算标准亦属合理范围。综上,停运损失18000元,因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杨帆承担赔偿责任;二、车辆管理费:庭审中,被告杨帆同意赔偿原告王泽车辆管理费366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帆赔偿原告王泽停运损失费18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帆赔偿原告王泽车辆管理费366元;三、驳回原告王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馨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祎頔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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