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杜祥余与葛志艳、曹恩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祥余,葛志艳,曹恩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828号原告杜祥余。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葛志艳。被告曹恩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海花。委托代理人顾姝。原告杜祥余与被告葛志艳、曹恩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忻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祥余的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葛志艳、曹恩祥、人寿财保忻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祥余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葛志艳驾驶晋H×××××轿车,沿港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志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了解,晋H×××××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4015.3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370元。被告葛志艳、曹恩祥辩称:对具体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1383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忻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6时58分,原告杜祥余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扬中市金苇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扬中市××路路口时,与被告葛志艳持C1证驾驶的沿扬中市××路由北向南行使的晋H×××××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5月19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071258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祥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葛志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踝关节骨折、旋后外旋Ⅲ度,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5月22日出院。2015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行内植物取出术,2015年10月28日出院。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两次住院共计25天,花费医疗费16134.08元,其中被告葛志艳支付323元。2014年5月19日、11月10日被告葛志艳另支付原告现金13515元。2015年12月29日,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杜祥余遭车祸,致右外踝骨折伴下胫腓联合分离,导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7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小工工作。另查明:被告葛志艳与被告曹恩祥系夫妻关系,其驾驶的晋H×××××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曹恩祥,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忻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减少证明、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杜祥余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对医疗费,被告人寿财保忻州支公司虽对其中的材料费76元、挂号费20元不予认可,但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750元(30元/天×25天)。被告对原告的医学三期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对误工费,被告人寿财保忻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代表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其在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小工工作,提供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村委会证明予以证明,被告人寿财保忻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忻州支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从事工作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400元(70元/天×120天)。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收入来源于其从事小工工作的工资,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就医次数酌定为400元。对财产损失500元,原告未提供车损价格评估书及修理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杜祥余在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61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为8400元(70元/天×12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4607.6元(37173元/年×12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78891.6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684.0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忻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付原告10000元。因被告葛志艳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杜祥余驾驶的为非机动车,且原告杜祥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葛志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依法可以减轻被告葛志艳60%的赔偿责任,即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684.08元由被告葛志艳负担40%计3473.63元,余款5210.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0207.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忻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0207.6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忻州支公司应赔付原告70207.6元,被告葛志艳应赔付原告3473.63元。因被告葛志艳已支付13838元,故在实际履行中,由被告人寿财保忻州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杜祥余59843.23元,直接返还被告葛志艳10364.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祥余61087.23元(59843.23元+1244元),返还被告葛志艳9120.37元(10364.37元-1244元);二、驳回原告杜祥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110元,由原告杜祥余负担1866元,由被告葛志艳负担1244元(原告已垫付,在被告人寿财保忻州支公司上述返还款中核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朱 莲人民陪审员 袁红军人民陪审员 朱兰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