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4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威因与被上诉人董锐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威,董锐七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4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威,女,汉族,1978年ll月19日生,北京市人,现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独克宗古城措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锐七,男,白族,l968年6月20日生,住云南省鹤庆县金墩乡和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马永寿,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威因与被上诉人董锐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威,被上诉人董锐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2014年,董锐七从王威处承包香格里拉市(香格里拉县)建塘镇独克宗古城措廊49号藏房的装修工程,工程总价为420000.00元。双方未签书面合同。达成口头协议后,董锐七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王威亦按约支付了l60000.00元工程款。后因双方发生争议,董锐七认为已按约完成工程,要求王威支付剩余工程款,而王威认为董锐七违约且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双方各执己见,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对董锐七所完成的工程量事实不清,依董锐七的申请,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董锐七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作出(2015)云鼎鉴司字第l6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董锐七实际所做独克宗古城措廊49号客栈装修工程人工费为264921.04元。”一审法院认为:董锐七与王威之间的装修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有口头约定,且董锐七已经履行了部分装修工作,故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因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等问题产生纠纷,致合同终止履行,由于双方对口头约定各执己见,亦不能提供对方违约的相关证据,根据公平原则,王威应向董锐七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经董锐七的申请,王威亦同意,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其对董锐七完成的工程量,评估方法科学合法,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该价格评估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董锐七诉请王威支付的剩余工程价款,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尚余l04921.04元(完工工程价款264921.04元已付工程价款160000.00元)王威应予支付。王威辩称超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要求董锐七返还超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威反诉称董锐七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违约提前退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王威要求董锐七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董锐七要求王威承担鉴定费用的请求,因本案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各执己见,需经鉴定才能查清案件事实,根据本案情况,董锐七诉称已完成30余万元的工程量及王威辩称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与鉴定意见不符,故,本案因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双方依各自完工情况按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王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董锐七装修工程价款l04921.04元;二、鉴定费25000.00元,董锐七承担10750.00元,王威承担l4250.00元;三、驳回董锐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威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诉讼费3705.50元,由董锐七承担1593.36元,王威承担2112.14;反诉诉讼费3552.00元,由王威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王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完全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对鉴定意见书中不可能发生的款项不应当支持;2、改判工程延期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l41天×300元/每天=42300.00元及房租损失35000.00元;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因工程质量返工,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000.00元;4、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装饰装修合同是纯属私人之间的施工合同,而司法鉴定中心是按有资质的正规施工单位,正规流程进行鉴定的,所有对于不可能实际发生的总价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等费用,一审法院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房租损失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因被上诉人故意停工给上诉人造成营业损失,这些都是实际发生的,一审法院认定缺乏证据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大量关于这方面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该组证据后依法改判。因工程质量返工,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缺乏证据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后依法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故意停工,造成工期延误,工程质量差返修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上诉人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为此,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你院查明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锐七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王威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是按正规公司正规流程鉴定的,我与董锐七之间是私人承包,有些项目是不可能实际发生的,如规费、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措施费等,这些不应由我承担。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完全予以采纳?二、关于工程是否延期并造成损失?三、工程质量是否有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完全予以采纳的问题。王威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是按正规公司正规流程鉴定的,而其与董锐七之间是私人承包,有些项目是不可能实际发生的,如规费、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措施费等,这些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董锐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一审判决书上对264921.04元已经注明了是人工费,至于临时措施费是因为其工人都在外面租房子产生的。本院认为,王威与董锐七口头达成协议:王威将香格里拉市建塘镇独克宗古城措廊49号藏房的装修工程以总价420000.00元承包给董锐七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没签订书面合同,缺乏有效约束,双方发生争议,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下去,最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董锐七的申请,在征得王威的同意后,委托鉴定部门对董锐七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董锐七完成工程总造价包括总价措施项目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等)、规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残疾人保证金等)、税金等在内为264921.04元。本院认为,鉴定部门把总价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计算进去进行的鉴定是按国家规定预算定额取费。总价措施项目费是指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非工程实体项目的费用,是为工程的形成提供条件所需的费用,鉴定部门对总价措施项目费的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规费和税金,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合同,对规费和税金均没有约定,况且没有实际发生,故王威认为应当扣减规费9618.02元、税金8909.2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工程是否延期并造成损失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合同,对施工期限没有明确约定,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有责任,故王威认为工程延期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2300.00元及房租损失35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王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威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鉴定费25000.00元,董锐七承担10750.00元,王威承担l4250.00元;三、驳回董锐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威的反诉请求”;二、撤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王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董锐七装修工程价款l04921.04元”;三、由王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董锐七装修工程价款86393.81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705.50元,由董锐七承担1976.00元,由王威承担1729.5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552.00元,由王威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05.50元,由董锐七承担1976.00元,由王威承担172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王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王威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董锐七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孙黎明审判员 杨德康审判员 唐晓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国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