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5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华文龙与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安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文龙,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文龙。委托代理人郑建伟,重庆中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安镇人民政府(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中心路1号。负责人曹萍,镇长。委托代理人周杰,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非,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文龙与被上诉人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安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华文龙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00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文龙与其委托代理人叶玉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1992年前后在位于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彭山村十二组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两幢,其中一幢为两层混合结构,共6间,建筑面积210.4平方米,另一幢为一层砖木结构,共1间,建筑面积21.5平方米。1999年10月12日,原吴县市人民政府向该户发放了吴通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华文龙。2013年11月18日,针对上述房屋,叶玉兰作为乙方与甲方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虎丘区通安镇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安置办公室在甲方处签订《苏州高新区私有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其内容如下:因新区规划和建设需要,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据房屋评估报告,双方签订如下协议:一、旧房补偿:主房中楼房266.40平方米,单价452.79元,补偿金额120623.20元;辅房中楼房13.95平方米,补偿金额6316.42元,平房46.03平方米,补偿金额13231.59元;装饰及附着物补偿金额591990元;搬家补助费3人,补偿金额300元;有线电视迁移1终端,补偿金额300元;电话移机1户,补偿金额208元;空调4只,补偿金额600元;简易房二间163.76平方米,补偿金额10287.91元。上述合计743857元。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于2013年11月25日前按规定自行搬迁过渡,并让出旧房,保持房屋完整。三、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执四份,乙方执一份。在协议书尾部,甲方盖章,乙方署名“叶小妹”并捺印。后因华文龙一户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腾房搬迁,负责拆迁工作的相关人员即上门通知涉案房屋内承租户尽快搬离并欲进行拆除作业,但遭到叶玉兰的阻拦,双方为此发生冲突,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科技城派出所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及2014年6月5日出警处理。现华文龙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房屋至今尚未拆除,且华文龙一户至今未领取拆迁补偿款及动迁安置房。又查明,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安镇人民政府即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人民政府,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虎丘区通安镇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安置办公室系其内设部门。庭审中,华文龙称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虎丘区通安镇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安置办公室在未经其本人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以暴力方式逼迫叶玉兰签订《苏州高新区私有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且动迁办未提交合法的征地拆迁手续构成违法拆迁,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故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请求将毁坏的房屋恢复原状。庭审中,华文龙提交了案外人华祖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吴成荣出具的书面材料各一份,吴成荣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叶玉兰于2013年11月18日下午四点左右致电称“拆迁公司的人叫她去签字,将其拦到拆迁办”,要求其打电话给其同学吴文忠(动迁办工作人员)问一下“能不能那一天不签,能不能过几天签字”,其遂致电吴文忠,吴文忠称“总归要签掉的”,但没有承认硬拉叶玉兰去动迁办,事后叶玉兰致电称“签了”、“不签的话不让走”。以上事实,由苏州高新区私有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两份、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情况说明、书面材料、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华文龙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采取暴力方式、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逼迫原告签订的《高新区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2、被告将毁坏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叶玉兰以“叶小妹”的名义与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虎丘区通安镇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的关于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彭山村十二组房屋的《苏州高新区私有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至于华文龙诉称叶玉兰的行为未经其授权或追认,因而构成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所占有范围内的宅基地系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华文龙、叶玉兰一户的,且系该户唯一宅基地,涉案房屋建造于华文龙、叶玉兰婚后,故虽《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华文龙,但该房屋仍属华文龙、叶玉兰夫妻共有,双方对其拥有平等的处理权,故华文龙以叶玉兰的行为未经其授权或追认为由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华文龙诉称通安镇政府未提交合法的征地拆迁手续,构成违法拆迁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事纠纷,故拆迁行为是否具有规范性文件依据及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并非本案审查范围。至于华文龙诉称拆迁行为违反《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之一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既非法律,亦非行政法规,故不论拆迁行为是否违反该决定,均不能就此认定合同无效。至于华文龙诉称叶玉兰系遭受暴力逼迫而签署《苏州高新区私有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后,因胁迫导致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况且,华文龙为证明“暴力逼迫”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案外人华祖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吴成荣出具的书面材料各一份,该两份材料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但华祖明并未出庭,故原审法院对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至于吴成荣出具的书面材料,其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因其与华文龙、叶玉兰系亲属关系,其证言本身证明力较弱,且其所述内容均来自于叶玉兰的转述,并非其本人亲眼所见,从其陈述中亦不能反映通安镇政府存在“暴力逼迫”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华文龙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华文龙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通安镇政府将毁坏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华文龙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华文龙负担。上诉人华文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华文龙之妻叶玉兰与通安镇政府拆迁办公室签订的协议无效。1、原审未查明通安镇政府是否有合法的征地拆迁手续,对本案所涉补偿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2、原审未查明通安镇政府安置办是否有对外签订合同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本案遗漏当事人,因为原审认定张夯男是以户为单位,将房屋视为共同财产,应追加其亲属为当事人。4、原审法院对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性质和适用的判定错误,该决定系行政法规。5、原审将过渡周转房认定为安置房,事实认定错误。通安镇政府以暴力方式逼迁,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高新区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通安镇政府答辩称:1、拆迁依据的政策是苏州高新区征地动迁办公室苏新动(2003)43号文,拆迁政策自2003年实施起并无任何变化。2、拆迁办公室作为通安镇政府内设机构与程忠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是依据《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市政府令第16号)且对房屋进行了相应的评估,并不损害国家利益,也不存在任何的非法目的。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程忠义已实际领取了安置房。3、根据立法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并非行政法规,其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4、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处理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华文龙向本院举证照片,其称于2015年9月15日拍摄,照片反映了该日华文龙住宅被拆毁的情况,证实其房屋在一审判决作出后被拆毁。被上诉人通安镇政府确认其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委托第三方拆除了华文龙的房屋。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占有范围内的宅基地系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华文龙、叶玉兰一户,且系该户唯一宅基地。涉案房屋系华文龙、叶玉兰于婚后建造,虽然《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华文龙,但该房屋仍属华文龙、叶玉兰夫妻共有,双方对其拥有平等的处理权。叶玉兰在《高新区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上所为之签字系代表该户。根据通安镇政府的说明,本案所涉拆迁的政策依据系苏州高新区征地动迁办公室“苏新动(2003)43号文”,本案为民事纠纷,故拆迁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既非法律,亦非行政法规,故不论拆迁行为是否违反该决定,均不能就此认定《高新区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华文龙、叶玉兰系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署《高新区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也并无证据证实该协议书损害国家利益。并无其它证据证实《高新区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本身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对上诉人华文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五项的规定,主张认定《高新区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上诉人华文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华文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陈斌代理审判员 姚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