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梅永龙、庞超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梅永龙,庞超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1574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旺。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梅永龙。被告:庞超玲。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永龙、庞超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以被告已付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梅永龙、庞超玲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