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曾用名鲍零东),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鲍某某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张官村被害人张某某家,先后三次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得8包磨砂黄果树香烟、一部读书郎平板电脑及三张银行卡。后被告人鲍某某在被害人张某某家中被发现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磨砂黄果树香烟和读书郎平板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1446元。案发后,追回被盗三张银行卡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入户盗窃。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安顺市西秀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区发改鉴字(2015)42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告知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盗窃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黔)省二医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2016)法精鉴字第1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鲍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鲍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1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焦 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露露(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