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宣威市乾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泽刚、王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威市乾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泽刚,王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宣威市乾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德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乐,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泽刚,男,1971年7月27日生,汉族,缺席。被告王平,男,1963年5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磊,男,1986年3月9日生,汉族,宣威市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宣威市乾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盛公司)与被告刘泽刚、王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乐、被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丁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刚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盛公司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刘泽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利息,由王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2012年12月6日,被告刘泽刚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利息。上述借款被告刘泽刚按约定付息至2014年1月,其余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刘泽刚、王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1月5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36万元,2015年1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判令被告刘泽刚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2014年1月5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3.6万元,2015年1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王平的代理人辩称,因宁德刚与王平是朋友,让王平介绍业务,经王平介绍借给刘泽刚100万元。借条王平没有按手印,王平也记不得是否签字,所借款项是否借给刘泽刚、时间是否符合、钱是否汇给刘泽刚需要确认。被告刘泽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刘泽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划款委托书,证明原告按刘泽刚的委托划款;3、借款合同,证明刘泽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4、保证合同,证明王平对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5、借条1份,证明刘泽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6、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刘泽刚承诺还款的时间。经质证,被告的代理人对第1组证据有意见,是不是王平的签字不能确定;第2组证据,划款委托书出具银行回单,没有转账依据;第3组证据,借款合同不能确定;第4组证据,保证合同是不是王平的签字不能确定;第5、6组证据与我方无关。经法庭释明,被告王平的代理人申请对王平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经法庭确定于2015年10月6日到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如逾期不进行鉴定则后果自行承担。但被告王平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平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笔迹鉴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4日,被告刘泽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利息,由王平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于次日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2012年12月6日,被告刘泽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刘泽刚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14年6月26日,刘泽刚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全部借款本息。但到期后被告刘泽刚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泽刚、王平与原告乾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刘泽刚、王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平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笔迹鉴定,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泽刚偿还原告宣威市乾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4年1月5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2015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王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由被告刘泽刚偿还原告宣威市乾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1月5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2015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40元,由被告刘泽刚、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余绍丕人民陪审员 宁显志人民陪审员 舒娅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嘉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