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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阙海强与伍信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海强,伍信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234号原告:阙海强,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被告:伍信诚,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负责人:陈思能。原告阙海强诉被告伍信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信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7770.50元;2、判令被告伍信诚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事实一、事故情况:2015年2月17日,阙海强驾驶粤J×××××号摩托车由环市东路(北)往明珠花苑(南)方向行驶,9时45分,行驶至环市东路28号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伍信诚驾驶的,由东方豪苑(西)往富城大道(东)方向行驶的粤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阙海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阙海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伍信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救治情况: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在台山市××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至2015年3月30日,共计门诊治疗9次,《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2个月”。三、原告基本情况:原告为城镇户口,为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华新(佛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收入损失证明》、2014年8月-2015年1月的工资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人社保费清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从2013年2月19日起在华新(佛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623元,因案涉交通事故误工损失为9246元,本院确认原告在华新(佛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工作,案涉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96.33元,事故发生后的2015年3月和4月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合计3989.38元。四、车辆及保险情况:伍信诚驾驶的粤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花费门诊费904.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需剔除非医保部分,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其辩解意见的法律依据和国家非医保部分所指范围,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伤情没有涉及伤残,也没有提供医院证明,依法不应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明需要护理,故原告请求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本院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596.33元,事故发生后的2个月即2015年3月和4月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合计3989.38元,则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为5203.28元((4596.33元×2)-3989.38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203.2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住院,单纯挫伤休息2个月不合理,且原告没有提交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参保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对原告请求误工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足以反驳原告需要休息2个月的证据,且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参保记录等证据来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5、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驾驶车辆的拖车费为155元,车辆维修费为1665元,车辆损失共计18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由于拖车费是原告为减少事故损失或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适当措施时支出的费用,原告有权请求赔偿,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以上项合计7927.7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904.5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5203.28元,财产损失1820元。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伍信诚和保险公司均没有向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阙海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伍信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904.5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203.28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82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7927.78元(904.50元+5203.28元+182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则被告伍信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阙海强7927.78元。二、驳回原告阙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元,由原告阙海强负担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陈儒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丹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