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世坚与魏素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坚,魏素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565号原告王世坚。被告魏素瑾。原告王世坚诉被告魏素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晁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素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坚诉称,被告魏素瑾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50000元给被告。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肯归还,故起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素瑾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世坚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魏素瑾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世坚与被告魏素瑾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有借条为证,应予确认。现原告王世坚要求被告魏素瑾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素瑾归还原告王世坚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魏素瑾支付原告王世坚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魏素瑾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晁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