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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更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君亮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君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647号罪犯李君亮。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丽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君亮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5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二中刑终字第402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缴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先后被减刑2次,共计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6年2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3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李君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下半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缴纳罚金人民币1.15万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君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下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君亮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君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自力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仝伟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