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淑华与姚士全、姚德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华,姚士全,姚德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522号原告:李淑华。被告:姚士全。被告:姚德广。原告李淑华与被告姚士全、姚德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华,被告姚士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德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华诉称,原告与吴忠侠是朋友关系,吴忠侠是被告姚士全妻子、被告姚德广母亲,2015年12月15日吴忠侠去世。因吴忠侠开超市用钱周转资金,生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1日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吴忠侠去世,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1万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姚士全辩称,我爱人吴忠侠于2015年12月15日去世,她生前出具的欠条我并不清楚,也不知道欠款的事情,吴忠侠去世后,原告打电话我才知道欠款的事情,吴忠侠名下也没有任何的财产,房屋、车辆均没有。被告姚德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姚士全与吴忠侠系夫妻关系,吴忠侠与姚德广系母子关系,2015年12月15日吴忠侠去世。庭审中,原告出具吴忠侠生前出具的《欠条》两张,2015年9月29日的《欠条》载明“人民币肆万元整,欠款人吴忠侠”;2015年10月1日的《欠条》载明“人民币柒万元整,欠款人吴忠侠”,2015年9月29日的《欠条》又载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陈述称该日期为吴忠侠承诺的还款日期。现原、被告因还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微信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姚德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姚士全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原告与吴忠侠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微信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欠款的具体金额,鉴于被告未举证证明是否偿还过借款及偿还的具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未偿还。被告姚士全与吴忠侠系夫妻关系,吴忠侠于2015年12月15日去世,但本案涉诉借款发生在被告姚士全、吴忠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被告姚士全抗辩称不清楚欠款事宜,但被告姚士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吴忠侠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涉诉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士全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另,吴忠侠与姚德广系母子关系,因吴忠侠已故,姚德广应在继承吴忠侠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士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淑华借款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姚德广在继承吴忠侠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姚士全、姚德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姚士全、姚德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