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范培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范培池,史明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西路**号。负责人申海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陈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培池,男,汉族,1981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明辉,男,汉族,生于1983年5月4日,住河南省陕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范培池、史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瀚,被上诉人范培池的委托代理人卢增锁,被上诉人史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10日12时16分,史明辉持C1证驾驶豫M×××××小型轿车,沿陕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陕县新华书店门口路段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范培池持D证驾驶的豫M×××××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范培池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范培池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范培池右侧肋骨骨折、趾骨骨折,先后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1755.26元。出院医嘱:一月后拔出足底克氏针,出院后休息两个半月。在范培池住院期间,史明辉支付范培池医疗费5500元。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明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培池负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7日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范培池7、8、9、10、11肋骨骨折,伤残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史明辉驾驶的豫M×××××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范培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1755.26元;2、误工费,范培池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工作,参照2015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年,先后误工110天(住院35天,出院休息75天),经计算误工费为10340.30元;3、护理费,范培池的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以范培池实际住院天数35天计算,应为2338.91元;4、营养费,范培池要求350元,各方没有异议,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范培池要求1050元,各方亦没有异议,亦应支持;6、残疾赔偿费,范培池为失地农民,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范培池现年34岁,按20年计为487829.0元,因范培池十级伤残,应赔偿10%即48782.9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范培池父亲范苏民,1956年3月28日出生,现不足60岁,但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据证明范苏民系智障人,无劳动能力。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根据范培池的伤残程度及被扶养人的年龄经计算应为31452.24元;8、精神损失费,酌定5000元;9、交通费酌定1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1869.61元。原审认为:史明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与范培池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史明辉承担主要责任,范培池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史明辉应当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范培池自行承担。但因史明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范培池的经济损失,人寿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按照责任分担。因此人寿财险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范培池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范培池残疾赔偿费用(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98014.35元。不足部分医疗费3155.26元,另有鉴定费700元,共计3855.26元,史明辉个人承担70%即2698.68元。但史明辉在范培池住院期间已经支付赔偿款5500元,超出2801.31元,从人寿财险应当赔偿范培池的医疗费用10000元中扣除,人寿财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范培池医疗费用7198.68元。史明辉垫付的医疗费2801.31元,由人寿财险直接支付给史明辉。人寿财险以法医鉴定结论范培池右侧7、8、9、10、11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但范培池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均记载范培池只有右侧7、8、9肋骨骨折,鉴定结论证据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陕县人民法院认为,范培池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虽然记载范培池右侧7、8、9肋骨骨折,但范培池住院当天的CT检查报告单记载范培池右侧8、9、10、11肋骨骨折,同天的CR检查报告单记载范培池右侧第7-11肋骨骨折,上述影像资料为原始的资料,真实可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5-b-4规定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始影像资料鉴定范培池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真实可信,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人寿财险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人寿财险辩称不应赔偿范培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范培池的父亲虽然只有59岁,但其是智障人,没有劳动能力,因此范培池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范培池医疗费7198.68元,伤残补助费98014.35元,共计105213.03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范培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史明辉承担920元,范培池承担395元。宣判后,人寿财险不服,上诉称:范培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范培池只有三根肋骨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范培池各项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93326.64元的赔偿责任。范培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培池的骨折有医院CT报告单为证,范培池父亲是智障人,有村里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民政局部门办理有低保证,属于农村贫困户,范培池父亲的主要生活来源靠乞讨。范培池父亲居住的村庄属于城中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法院依据各种证据材料驳回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明辉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范培池入院当天的CT、DR检查报告单等鉴定材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范培池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父亲系智障人,无劳动能力,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范培池事发前从事建筑工作,其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一审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范培池的各项赔偿费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实际情况。人寿财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琼审 判 员 李小敏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