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陈长春、张会岭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春,张会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1102行初33号起诉人陈长春。起诉人张会岭。本院收到陈长春、张会岭的行政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衡公刑复核字(2016)2号决定书,撤销或改判故公(郑)不立字(2015)003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调取相关证据,赔偿二起诉人的损失等要求。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陈长春、张会岭所诉被起诉人衡水市公安局的行为是属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行为,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陈长春、张会岭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志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