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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8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民初209号原告陈某甲,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葛某某,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蒋丹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陈某甲、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陈某甲与葛某某于2012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陈某乙,现年3岁。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陈某甲曾于2015年6月2日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已分居一年,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1、陈某甲与葛某某离婚;2、诉讼费陈某甲自愿负担。被告葛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葛某某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让孩子能够健康快乐成长,有父母的疼爱孩子能够成长的更健康,未来会更好,葛某某想一直陪着孩子走完各个转折点,在他受的挫折时安慰他、抚慰他,帮他解决各种问题,所以葛某某不想离婚,不想让孩子缺少父爱和母爱,不想让孩子受到影响和伤害,希望陈某甲做为父亲理智考虑一下孩子,看看是否给孩子造成的亏欠做一下弥补,如果有的话就一起努力挣钱,一起弥补对孩子的亏欠,不要让孩子幼小的心灵受到伤害,在他长大以后说父母没正事,成为罪恶的傀儡。原告陈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结婚证。意在证明:陈某甲与葛某某于2012年8月4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葛某某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婚生子陈某乙于2013年8月12日生。经庭审质证,葛某某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1、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建文街71号5单元6楼1门房屋是陈某甲婚前财产;2、婚生子如判归陈某甲抚养,有固定的住所,对孩子的教育和生活都有利。经庭审质证,葛某某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照片。意在证明:葛某某照顾孩子不周到,孩子的衣服都是脏的。经庭审质证,葛某某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照片是何时拍摄的。本院认证意见为:陈某甲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四,虽葛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该照片不能证实葛某某对陈某乙的照顾是否周到,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葛某某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葛某某于2011年左右经过朋友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2日生有一子陈某乙。2015年6月2日,陈某甲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某甲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均未提出财产分割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1、是否准予陈某甲与葛某某离婚;2、如判决陈某甲与葛某某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谁抚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陈某甲曾起诉离婚,本院已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判决后,二人仍未共同生活,说明其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因准予陈某甲与葛某某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陈某甲与葛某某均主张抚养孩子,但陈某甲有独立住房,且同意独立抚养孩子,不需要葛某某支付抚养费,故陈某甲与葛某某婚生子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更为合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葛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诉讼费300元(原告陈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丹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