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诉河南省文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河南省文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94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52年3月6日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省文正置业有限公司。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河南省��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刘庆丰、人民陪审员刘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某将位于开封市大梁路西段东京国贸1306室(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2014年、2015年租金为18000元/月,之后每年递增10%,在承租期内,水、电、卫生费及各项税费由承租方全部承担,每逾期一日按租金5‰交滞纳金。被告自2015年7月开始拖欠租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5年8月至11月的租金72000元、滞纳金21600元;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电费、空调费共计1136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既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某将位于开封市大梁路西段东京国贸1306室(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2014年、2015年租金为18000元/月,之后每年递增10%,在承租期内,水、电、卫生费及各项税费由承租方全部承担,承租人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交清三个月租金,每季度房租需提前一个月交纳,先交纳租金后使用房屋,每逾期一日按租金5‰交滞纳金,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一个月的,出租人可以单方终止协议,收回房屋,并索赔损失。现被告仅仅支付到原告2015年7月,原被告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本案中,被告欠原告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租金72000元,应当予以支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每季度房租需提前一个月交纳,先交纳租金后使用房屋,每逾期一日按租金5‰交滞纳金。原告起诉滞纳金数额为21600元,远远低于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亦未超过法定违约金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在承租期内,水、电、卫生费及各项税费由承租方全部承担。本案中,在被告承租期间,应由被告直接向相关部门交纳物业管理费、电费、空调费,但原告并未向相关部门交纳被告拖欠支付的物业管理费、电费、空调费,故原告直接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电费、空调费共计1136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文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的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租金72000元、滞纳金21600元,合计93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承担210元,被告承担219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广兵审 判 员 刘庆丰人民陪审员 刘 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怡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