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行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姜祖国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祖国,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2行终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祖国,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潘子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局长。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杭伟芳,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所长。上诉人姜祖国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行初字第1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18日16时许,姜祖国至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彭浦新村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换领手续,因当时业务窗口民警暂时离开,姜祖国遂在业务大厅内大声喧哗以表达不满,派出所民警遂对其进行劝阻。姜祖国认为在此过程中其遭到民警殴打,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开具验伤单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闸北公安分局于2015年5月18日拒绝给予立案、拒绝向姜祖国出具验伤单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姜祖国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规定,裁定驳回姜祖国的起诉。姜祖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姜祖国认为其在彭浦新村派出所换领身份证时遭到民警殴打,其要求被上诉人闸北公安分局予以处理并开具验伤单未果后,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上诉人争议的事项属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管理事务,其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倩芸审判员 王 兵审判员 沈亦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