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代晓凤与张新兵、张贝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晓凤,张新兵,张贝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474号原告代晓凤()。委托代理人张希合、王迎青,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兵()。被告张贝贝()。委托代理人张新兵,自然情况同上,系被告张贝贝之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A座11层(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琚、王玲玲,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晓凤与被告张贝贝、张新兵、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晓凤的委托代理人张希合,被告暨被告张贝贝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晓凤诉称,2015年9月8日16时15分,原告代晓凤骑电动车沿青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沿福州路由北向南右转弯的张贝贝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两车损,代晓凤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贝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车的车主是张新兵,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681.16元、误工费14064元(117.2元×120天)、护理费7032元(117.2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贝贝、张新兵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B×××××号车的的登记所有人是张新兵,但一直是张贝贝使用,事故发生时也是张贝贝驾驶,二人是父子关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另外,原告住院9天,应按此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病假条、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6时15分,原告代晓凤骑电动车沿青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沿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的张贝贝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张新兵名下的鲁B×××××号车相撞,致两车损,代晓凤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贝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晓凤无责任。原告代晓凤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建议其休息7天或外诊,2015年9月15日原告代晓凤到平度博爱骨伤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侧颧弓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多发软组织伤,期间共花医疗费3681.16元,其中被告张新兵为其垫付868.52元。2015年12月9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代晓凤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鉴定费16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还查明,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贝贝、张新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住院治疗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9天计算;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属住院及治疗期间必需花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诉讼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3681.16元,误工费14064元,护理费7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交通费300元,共计25257.1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晓凤经济损失25257.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代晓凤返还被告张新兵垫付款868.52元,从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三、驳回原告代晓凤对被告张贝贝、张新兵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代晓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060元,由原告代晓凤负担2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建军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韫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