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更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马仲健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仲健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549号罪犯马仲健,内蒙古人。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0)济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仲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鲁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判决,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马仲健的量刑部分,以被告人马仲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先后被减刑2次,共计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6年2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3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马仲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马仲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先后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仲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仲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自力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仝伟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