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民初字第3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厦门南商经济服务有限公司与熊国强、陈清燕、厦门龙柱家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南商经济服务有限公司,熊国强,陈清燕,厦门龙柱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407号原告厦门南商经济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钟路5号605单元。法定代表人谢茹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韶云、杨守强,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国强,男,住江西省弋阳县朱坑镇。被告陈清燕,女,住福建省南安市梅山镇。被告厦门龙柱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湖路118号吉家家世界展馆外围西侧04。法定代表人熊国强。原告厦门南商经济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南商公司)与被告熊国强、陈清燕、厦门龙柱家具有限公司(下称龙柱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韶云、杨守强到庭参加诉讼。熊国强、陈清燕、龙柱公司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商公司诉称,熊国强、陈清燕是夫妻关系,二人系“平安银行·南商”小微企业共同基金的成员。熊国强、陈清燕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厦门平安银行)的授信纳入厦门市南安商会(下称南安商会)、南商公司与厦门平安银行签订的《小微企业共同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的合作事项,即二人属于厦门平安银行与南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主债务人之一。按约定,南商公司以基金成员缴存于南商公司名下的基金总金额为限对全体基金成员在厦门平安银行的授信向厦门平安银行提供质押担保。全体基金成员缴存的共同保证金合计1000万元,其中熊国强、陈清燕缴存的保证金为20万元。2013年7月23日,熊国强与厦门平安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熊国强向厦门平安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并对还款方式、利息、罚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厦门平安银行依约向熊国强发放了100万元贷款。熊国强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4年9月16日拖欠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5233.33元、罚息57.21元,合计1015290.54元。厦门平安银行根据《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从南商公司名下共同保证金账户直接扣款以抵偿该笔债务。此后,南商公司向熊国强、陈清燕追偿。二人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还款计划及承诺函》,确认代偿金额并作出具体的还款承诺,但之后并未依约履行。龙柱公司为熊国强、陈清燕的上述借款债务向厦门平安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规定应对代偿债务承担50%的责任份额。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熊国强、陈清燕立即返还南商公司代偿款1015290.54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龙柱公司对上述代偿款中的507645.2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南商公司确认熊国强、陈清燕已还款10万元,并将第1项、第3项诉求金额分别变更为915290.54元和457645.27元。被告熊国强、陈清燕、龙柱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厦门平安银行与南安商会、南商公司三方签订《小微企业共同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南安商会为“平安银行·南商”小微企业共同基金的牵头人,出质人南商公司以“平安银行·南商”小微企业共同基金成员缴存于南商公司名下的基金总金额对全体基金成员在厦门平安银行的授信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任一基金成员未按其与厦门平安银行签署的相关授信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时,厦门平安银行有权行使质权,并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按本协议约定顺序扣划缴存于南商公司名下的共同保证金;每位基金成员缴存的共同保证金不得少于基金成员在厦门平安银行获得授信额度的10%,具体比例由厦门平安银行在授予授信额度时确定;厦门平安银行行使质权时的扣划顺序为从基金共同保证金账户中先行扣划违约基金成员自身的共同保证金余额,不足部分从基金的共同保证金账户余额中扣划;作为合同附件的《章程》还就基金成员的资格、加入和退出、基金管理、终止与清算等事项进行约定。之后,厦门平安银行与南商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南商公司授权厦门平安银行可从南商公司在厦门平安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中在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发放前直接划转本合同约定金额的保证金,南商公司愿意以该保证金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涉及多个债务人,债务人无需签订本合同,以南商公司出具的《共同基金担保确认函》即可完成对债务人、主债权的认定;无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厦门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南商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南商公司保证在接到银行书面索付通知后无条件地代为偿付;厦门平安银行可以从南商公司在平安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本息及费用;合同中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熊国强于2013年7月申请加入“平安银行·南商”小微企业共同基金,并声明同意基金《章程》的全部内容,承诺履行基金成员义务。熊国强及其配偶陈清燕均在《平安银行小微企业共同基金加入申请书》上签名。2013年7月23日,熊国强向厦门平安银行提交《授信申请表》,申请授信金额为100万元,熊国强及其配偶陈清燕分别于“主借款人/配偶”签章处签名。同日,熊国强与厦门平安银行签订编号平银(厦门)贷字(2013)第(RL20130716001138)《贷款合同》,约定熊国强向厦门平安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实际起止日期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86%,按季调整,风险保证金率为20%;采用净息还款法还款等内容。熊国强的配偶陈清燕也在《贷款合同》上借款人签章处签名。之后,南安商会和南商公司共同向厦门平安银行出具《共同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基金正式成员名单(其中包括熊国强),并承诺基金正式成员在厦门平安银行的授信(其中熊国强的贷款金额为100万元)纳入《小微企业共同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的合作事项,基金正式成员属于《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主债务人。2013年7月23日,龙柱公司与厦门平安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龙柱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熊国强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厦门平安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00万元。2013年8月7日,熊国强将21万元转入南商公司在厦门平安银行开立的账户,其中20万元为共同保证金,另1万元为管理费。南商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将基金成员缴存的共同保证金合计1000万元转入保证金专户。2013年8月21日,厦门平安银行向熊国强发放贷款100万元,并按照熊国强的指示转入第三方账户。熊国强未按期还款,截至2014年9月16日拖欠贷款本息合计1015290.54元。厦门平安银行按照《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16日扣划南商公司名下共同保证金1015290.54元用以清偿该债务。陈清燕于2014年8月28日支付南商公司10万元用以偿还上述贷款债务。以上事实,有南商公司举证的《小微企业共同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共同基金担保确认函》、《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账户交易明细、进账单、《还款/扣息凭证》;陈清燕举证的转账凭证、收据、刷卡结算单;本院调取的《授信申请表》、《平安银行小微企业共同基金加入申请书》、贷款申请材料(含结婚证复印件)、《小微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还款明细、贷款明细表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借款人熊国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厦门平安银行按照与出质人南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南商公司名下缴存的“平安银行·南商”小微企业共同保证金1015290.54元抵偿了熊国强的贷款本息余额。南商公司名下的共同保证金系来源于各基金成员,其中熊国强缴存了20万元。按照约定,厦门平安银行行使质权时的扣划顺序为从基金共同保证金账户中先行扣划违约基金成员自身的保证金余额,不足部分从共同保证金账户余额中扣划。故,涉讼贷款债务应先以熊国强缴存的20万元保证金抵偿。扣除已还款10万元,南商公司实际为熊国强代偿的债务金额为715290.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南商公司有权要求债务人熊国强返还代偿款。因涉讼贷款债务发生于熊国强与陈清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清燕与熊国强共同向厦门平安银行提出贷款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南商公司要求陈清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南商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可见,现行法律没有赋予物上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因此,南商公司要求涉讼贷款债务的保证人龙柱公司分担相应的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熊国强、陈清燕、龙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国强、陈清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厦门南商经济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715290.5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53元,由原告厦门南商经济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30元,被告熊国强、陈清燕共同负担10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亮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人民陪审员  陈永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