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宣恩贡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恩贡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901号原告宣恩贡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民族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78445651-5。法定代表人刘祥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开雨,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从洲,该公司职员。被告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中坝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70706819-9。法定代表人张长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闵剑波,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18301296XG。法定代表人张彦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锦平,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恩贡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水融资公司)诉被告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友农业公司)、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开雨、李从洲,被告长友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剑波、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长友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长友农业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月利率3分,合同亦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长友农业公司提供了借款400万元。被告兴州公司自愿为被告长友农业公司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长友农业公司除支付2015年9月6日以前的利息外,再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长友农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月利率30‰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率;2、被告兴州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长友农业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应当偿还,并愿意与原告协商偿还,但双方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年利率不能超过24%。希望原告放弃对第二被告的起诉。被告兴州公司辩称,被告兴州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原告与被告长友农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盖章属实,但是一般担保责任,不是连带责任担保。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凭证上载明:贷款人宣恩供(贡)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账号:17×××15,借款金额400万元,用途为临时资金周转,约定还款时为2015年7月17日,月息3分。2015年5月18日,原告贡水融资公司(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长友农业公司(乙方,借款人)、被告兴州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甲方为乙方提供贷款,丙方为乙方提供借款担保,本着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1日内为乙方借款400万元,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为甲方出具借据。二、乙方依据本合同取得的借款全部用于临时资金周转,乙方承诺贷款不挪作他用,不以贷款进行违法活动。三、本合同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若提前还款双方协商而定。四、本合同借款利率按双方协商以借据为准约定执行。五、借款账户户名为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17×××15,开户行为农业银行鹤峰支行营业部,甲方贷款应直接支付到乙方上述指定账户。六、借款担保: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内容的变更必须经丙方书面同意。七、乙方到期向甲方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兴州公司单独又给原告出具了《第三方反担保承诺书》,其内容为“宣恩贡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公司为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肆佰万元,期限贰个月。我公司自愿为其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包括资金偿付及引发的相关后果。”被告长友农业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反担保承诺书》,其内容为“宣恩贡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公司为我公司借款肆佰万元,期限贰个月。我公司将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愿以足额财产和请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贵公司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的次日即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长友农业公司指定的上述账户汇入了400万元。此后,被告长友农业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即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15年5月19日至6月18日的利息12万元,于2015年6月18日转账支付了2015年6月19日至7月18日的利息12万元,于2015年8月25日转账支付了2015年7月19日至9月6日的利息20万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兴州公司发出《借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配合借款人长友农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兴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0月15日在“回执”上签署“请贵公司速发催款函到长友公司”。此后,因二被告均未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给被告长友农业公司支付了借款400万元,被告长友农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双方约定的归还期限已过,被告长友农业公司至今未归还,实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长友农业公司约定的月利率为30‰即3分,该利率已超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的最高限额即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州公司作为担保人同被告长友农业公司一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但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兴州公司对案涉借款及利息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宣恩贡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并自2015年9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宣恩贡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交纳19400元,由被告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简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