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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沈振荣、沈建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沈振荣,沈建华,吴江市联星绢纺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市八都联星絮棉厂,苏州瑞华铝合金门窗厂,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管小江,陆阿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906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刘雪峰,行长。被执行人沈振荣。被执行人沈建华。被执行人吴江市联星绢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沈振荣,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八都联星絮棉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投资人沈富明,厂长。被执行人苏州瑞华铝合金门窗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投资人管小江,厂长。被执行人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陆阿强,经理。被执行人管小江,男,1975年10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75********,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花木桥村(11)花木荡**号。被执行人陆阿强。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被告沈振荣、沈建华、吴江市联星绢纺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市八都联星絮棉厂、苏州瑞华铝合金门窗厂、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管小江、陆阿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规定:一、被告沈振荣、沈建华应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偿付利息(含罚息、复息)58636.67元(截至2014年11月28日)及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江市联星绢纺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市八都联星絮棉厂、苏州瑞华铝合金门窗厂、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管小江、陆阿强对被告沈振荣、沈建华的上述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64元,由被告沈振荣、沈建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70800.67元,执行费用1310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一、查封被执行人管小江名下苏E×××××汽车一辆、查封被执行人陆阿强名下苏E×××××汽车一辆、查封被执行人沈振荣名下苏E×××××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上述车辆现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变现;二、查封被执行人吴江市八都联星絮棉厂名下位于震泽镇八都镇联星村房产(所有权证号:八都17000400、八都17000341),上述房产由另案处置,待财产处置变现后有剩余款项本案可参与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沈振荣、沈建华、吴江市联星绢纺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市八都联星絮棉厂、苏州瑞华铝合金门窗厂、吴江强盛纸业有限公司、管小江、陆阿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向申请人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财产处置变现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车辆、房产查询回单、执行电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财产另案处置中,待财产处置变现后有剩余款项可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沈 平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