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潘俊、潘国松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俊,潘国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115-2号申请执行人:潘俊,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潘国松,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148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30日以(2015)包民一初字第0148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潘国松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区××路太宁花园××室(××)房屋及××合肥市××区××路××花园地下车库××号(合蜀字第8140038370),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潘国松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太湖路太宁花园紫微苑6幢402室(蜀0129**)房屋及潘国松所有的合肥市包河区太湖路2号太宁花园地下车库-1层81号(合蜀字第8140038370)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盛 利审判员 仇雪霞审判员 汪民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阚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