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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卜振新,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所第三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俊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住包头市。上诉人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嗣。夫妻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时常争执。再婚前双方各有子女,但被告王某某的次子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三级,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居住,被告王某某系其监护人。原告杨某某自2014年2月与被告王某某分居至今。原审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4)昆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次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内共同居住的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22号街坊房屋,面积为38.78平米,系被告王某某所在的包头市第二运输公司因其前妻患有精神病,于1967年单独为其夫妇建造,1989年3月29日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现已拆迁并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评估价格为167297元,搬迁费500元,拟调换包头市昆都仑区万胜花园2号楼77.52平米房屋,差价金额为102312元,部分房款未交清,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被告的长子王永胜为结婚于1985年在被拆迁房屋院内加盖49.5平米凉房及附属物并居住至拆迁,评估价格为166466元,搬迁费500元,拟调换包头市昆都仑区万胜花园4号楼102号91.5平米房屋,差价金额为234304元,部分房款未交清,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无法调解和好。原审另查明,原告杨某某2015年8月15日胆总管结石、胆囊炎在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治疗,已康复出院。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因患脑出血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3年7月5日病情平稳出院,出院情况神志清、精神可。原审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频发矛盾,自前次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杨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22号街坊房屋已经拆迁,所安置房屋房款为全额付清,且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故本院对该房屋不做处理,双方可待房屋权属明确后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均年老体衰,经济状况均一般,被告王某某虽有退休金维系生活,状况好于原告,但尚有一子因患精神疾病需监护照顾,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给予2万元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分居后的看病费用,因该费用的产生时双方分居已时间较长,故双方各自的看病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为宜。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拆迁安置房屋应有我居住使用一套,而且给予经济补偿”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准予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要求分割拆迁安置房屋,双方因拆迁所安置房屋房款是否全额付清,上诉人杨某某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拆迁安置房屋尚未交付使用,又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故原审对诉争房屋不做处理正确。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某给予经济补偿,因被上诉人王某某虽有退休金维系生活,但尚有一子因患精神疾病需监护照顾,且被上诉人王某某自身年龄已大,无法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故上诉人杨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革审 判 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