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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特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罗超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罗超,邹莉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11民特第5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中山南路64号。法定代表人肖勇,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思斌,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罗超,居民。被申请人邹莉芝,居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申请人罗超、邹莉芝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永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听证了本案。申请人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韩亮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罗超、邹莉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邮储银行向本院申请称:2015年5月,罗超、邹莉芝向我行申请贷款。2015年5月5日,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罗超、邹莉芝发放贷款3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同日,我行与罗超、邹莉芝签订《小额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罗超、邹莉芝将其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文昌花园8-3-506室房屋抵押给我行。2015年5月8日,我行向罗超、邹莉芝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年利率10%,罚息1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自2016年1月28日,罗超、邹莉芝未再向我行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申请拍卖、变卖罗超、邹莉芝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文昌花园小区8-3-506室房屋,用于优先清偿我行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罚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等一切实现债权费用。被申请人罗超、邹莉芝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查查明与涉案抵押权有关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29日,罗超、邹莉芝登记结婚。2015年5月5日,邮储银行(甲方、贷款人)与罗超(乙方、借款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2016529215054167242),约定罗超向邮储银行申请贷款3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止;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逾期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邮储银行(甲方、抵押权人)与罗超(乙方、抵押人)、邹莉芝(乙方、共有人)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编号:32016529315053309432),约定:为确保借款人与甲方签订编号:32016529215054167242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提供金额32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抵押权才消灭,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1、本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2、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5年5月7日,罗超将其名下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文昌花园8-3-506室房屋抵押给邮储银行并办理他项权利证书,该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邮储银行,债权数额300000元,房屋所有权编号201502097。2015年5月8日,邮储银行向借款人罗超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年利率10%,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期间内前6个月清偿利息,后18个月等额偿还本息)。贷款发放后,借款人罗超只偿还了6个月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起借款人罗超未再向邮储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借据、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罗超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邮储银行与罗超、邹莉芝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邮储银行对罗超享有的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真实。罗超依约偿还偿还了前六个月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未再向邮储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邮储银行有权要求罗超承担违约责任并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邮储银行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贷款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的主张超过抵押登记债权30万元以上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罗超、邹莉芝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文昌花园小区8-3-506室房屋(房屋所有权编号201502097)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万元限额内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对被申请人罗超享有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罚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案件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罗超、邹莉芝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孟永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