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执字第8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成某某与被执行人潘某某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某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811-1号申请执行人成某某,男,汉族,陕西省麟游县人,高中文化,金昌市顺通汽车租赁店业主。被执行人潘某某,男,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申请执行人成某某与被执行人潘某某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金民一初字第1091民事调解书,已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成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于2016年3月18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潘某某于2016年4月2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成某某租赁费20000元、诉讼费852.50元,剩余租赁费39380元,被执行人潘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起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租赁费10000元至付清租赁费39380元为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0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弭善强审判员  董开荣审判员  杨开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