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洪彦、候现军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彦,候现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李洪彦,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逍遥镇西门行政村西门村。原告候现军。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逸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洪彦、候现军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逸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彦、候现军诉称:2014年8月23日16时30分许,王金磊驾驶肇事豫P×××××号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满天面粉厂门口左转弯时,与李洪彦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洪彦及乘坐人候现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货车所有人是王华伟,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649.04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司请求法院严格按照交通事故赔偿各项标准进行判决,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愿意在原告证据齐全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李洪彦、候现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金磊具有合法适格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3、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商业三责险约定有不计免赔。4、西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各二份,门诊票据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洪彦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138天,支出医疗费14633.3元;原告候现军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246.87元。5、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李洪彦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洪彦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处。7、拖车费、停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李洪彦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46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5无异议。证据1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确定事故责任的真实性。证据3中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证据4中原告提供的1500元门诊发票名字错误,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请法院核实是否有挂床现象。证据6因原告李洪彦住院期间未做内固定手术,对鉴定意见书“影响下肢功能障碍”的评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证据7中的拖车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8中的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保险公司要求按照每天10元,请求法院酌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及证据4中的西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均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洪彦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门诊票据上的姓名是“李宏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宏彦”与“李洪彦”系同一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二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李洪彦交通费酌定为1400元,候现军交通费酌定为8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3日16时30分许,王金磊驾驶豫P×××××号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奉母镇红满天面粉厂门口左转弯时,与李洪彦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洪彦及乘坐人候现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洪彦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138天,支出医疗费13133.3元。原告候现军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1246.87元。2016年2月21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洪彦残情构成十级伤残。李洪彦之子李方凯,2001年2月20日出生,李洪彦之女,1999年7月22日出生。二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豫P×××××号货车所有人是王华伟,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未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金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P×××××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P×××××号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不计免赔率,因王金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李洪彦1、医疗费13133.3元;2、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138天,计款2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38天,计款4140元;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864元/年计算,计算138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款11669元;5、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546天,计款1623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参照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计算20年的10%,计款217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算,按照原告诉请的计算年限,李方圆抚养费计算1年,计款394元;李方凯抚养费计算3年,计款1183元;9、交通费1400元;10、拖车费、停车费460元。以上共计78080元。候现军1、医疗费1246.87元;2、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5天,计款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5天,计款150元;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864元/年计算,计算5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款423元;5、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计算5天,计款149元;6、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2149元。对于二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李洪彦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67352元;赔偿候现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347元;原告李洪彦的下余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728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582元。原告候现军的下余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2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4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撤回了对王金磊和王华伟的起诉,对二原告的下余损失本院不再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洪彦赔偿款75934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候现军赔偿款1989元。三、驳回原告李洪彦、候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元,原告李洪彦、候现军负担131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76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春玲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黄运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白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