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孙治坤、罗曼与锦州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治坤,罗曼,锦州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治坤,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满族,工人,住锦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曼,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满族,银行职员,住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继英,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干部,住葫芦岛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子刚,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亚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双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邢进,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治坤、罗曼与被上诉人锦州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治坤、罗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继英、赵子刚,被上诉人锦州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双有、邢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孙治坤、罗曼诉称,二原告系被告开发南郡天下小区业主,2013年5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属用房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南郡天下”小区第27幢1单元1层1号楼房及27-1号车库并交齐了全部房款和车库款。入住时,原告家用车出入车库及居民通行尚可。2015年初,被告在没有规划设计的情况下,在27号楼门旁强行修建木栅栏、混凝土墙及自行车棚,严重影响原告家车出入车库,同时也影响了小区内其他居民楼宇间的正常通行,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及物业公司反映意见,要求对此墙予以整改,但均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27号楼旁的木栅栏及混凝土墙。一审被告锦州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小区内建自行车棚是为了方便部分居民的生活所需而建,原告所诉的木栅栏是应原告的要求而搭建,原告所说的混凝土墙是被告在小区内修建的绿色景观墙,上面有铁艺,其没有影响原告家的车出入车库,不存在妨碍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审查明,二原告是被告开发的南郡天下小区27号楼及其车库的业主,2015年初,被告为方便其它业主在27号楼旁修建了自行车棚,修建了一段混凝土墙用以隔开27号楼及别墅。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车辆出入通行造成影响,经过原、被告交涉,被告在27号楼旁修建一段木栅栏。另查明,小区规划图中没有被告修建的木栅栏和混凝土墙。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的木栅栏和围墙妨害其正常通行,请求拆除,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木栅栏和围墙的存在严重影响其车辆通行,达到必须拆除的程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治坤、罗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治坤、罗曼负担。宣判后,孙治坤、罗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治坤、罗曼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楼前修建的围墙,严重影响上诉人家里车辆的正常通行,要求排除妨害,拆除修建的围墙。被上诉人锦州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修建的围墙是将上诉人家居住的楼与相邻的别墅分开,便于小区内部进行合理的管理。该围墙不影响上诉人家车辆的进出,没有对上诉人造成妨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孙治坤、罗曼提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楼前修建的围墙,严重影响上诉人家里车辆的正常通行,要求排除妨害,拆除修建围墙的上诉理���,经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居住的楼前与相邻的别墅之间修建围墙事实属实。虽然该围墙紧邻上诉人家的车库,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围墙对上诉人的车辆进出造成严重影响,并导致车辆无法正常出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孙治坤、罗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刘志辉代理审判员 田 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