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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1040号原告,于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于某诉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蕴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李伊涵、现年5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有了孩子后经常为琐事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共同财产房屋一处,若房子归原告,则给被告返钱,若房子归被告则被告给原告返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在本案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普兰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刘某乙,2009年10月11日出生,现年6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以不了解被告,被告不挣钱也不干家务等导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份、户口本1份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应相互尊重、相互爱护,共同维护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夫妻双方做到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并能做到有矛盾及时交流,双方之间是有和好可能的。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近七年并育有一女,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但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蕴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