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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433号原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2号街坊354号。法定代表人何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瑛浩,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世军,公司职员。被告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港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商务中心写字间207#。法定代表人庄昌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晓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军,被告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生产石墨电极材料的企业,被告生产需用石墨电极材料。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期限为:“货到发票挂账后30天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普通功率优质石墨电极,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963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963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辩称:结欠原告货款15963元无异议。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普通优质石墨电极70吨,单价为130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5日前交货35吨,剩余等通知发货。合同第十一条对结算时间和方式作了约定,为“期票,货到发票挂账后30天内付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58.151吨,价税合计755963元。被告于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陆续向原告付款740000元,余款15963元未付。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双方一致确认最后一张发票的挂账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出货单、承兑汇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作继续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96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发票挂账后30天内付款”,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应从逾期日即2011年8月1日起算,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在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并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963元,并支付以15963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7元,由被告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君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雪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