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4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彬与鲍维、陈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彬,鲍维,陈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4851号原告:陈彬。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维。被告:陈敏娟。原告陈彬诉被告鲍维、陈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维、陈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彬诉称,2014年1月初,被告鲍维以家庭经营的蘑菇农业养殖暂时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几个月后归还本金,并口头协商利息按月息二分支付。2014年1月3日,原告将10万元存入吴彩霞账户,通过吴彩霞账户将10万元转入被告鲍维的银行账户。但在借款至今近两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归还上述借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鲍维、陈敏娟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3日,被告鲍维为原告陈彬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彬人民币拾万元整。注:此款通过吴彩霞账户转收。”2014年1月3日,原告从交通银行郑州新区支行提取现金7万元,另加现金3万元,存入吴彩霞招商银行郑州紫金山路支行的银行账户10万元。同日,吴彩霞通过该银行账户将10万元分两次转入被告鲍维银行账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该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鲍维与被告陈敏娟于1982年5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二份、《借条》一份、《证明》一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彬通过吴彩霞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鲍维银行账户10万元,被告鲍维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鲍维应予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款系被告鲍维与被告陈敏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鲍维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被告陈敏娟未到庭,未能证明原告与鲍维之间明确约定是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维、陈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彬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立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