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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史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史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708号原告郑某某,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存良,河南省新密市岳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某,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史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通过花言巧语把原告带回老家新蔡县,后两人开始非法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史英豪;××××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史俊豪。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以威胁、恐吓、打骂的手段驯服原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2012年4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现已四年之久,现双方再也无法维持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非法同居期间生育长子史英豪由原告抚养,生育次子史俊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判令分割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郑煤集团超化矿416队党支部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是没有办理结婚手续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史英豪、史俊豪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史英豪,××××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史俊豪。现原告以双方无法维持共同生活为由,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主张同居期间所生长子史英豪由其抚养,次子史俊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长子史英豪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次子史俊豪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曲继峰审 判 员  李桂玲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一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