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322号原告:徐某。被告:郭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告徐某因与被告郭某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15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确实没有感情,双方在判决后未曾见面,也无电话来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郭某答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徐某与郭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5年5月15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台椒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进一步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实际和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且态度坚决,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徐某负担75元,被告郭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交纳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郑楚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彩平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