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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曾庆东与被告会昌县众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东,会昌县众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俊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52号原告曾庆东,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珠兰乡南石示村中心**号,身份证号码:3607331989********。委托代理人李群英,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会昌县众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会昌县文武坝镇九州大道九州东城附近。法定代表人杨俊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俊丽,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瑞明村白屋子**号,身份证号码:3607811986********。原告曾庆东与被告会昌县众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汽贸)、被告杨俊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合汽贸、被告杨俊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众合汽贸达成汽车买卖协议,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奇瑞汽车赣州盈丰特许销售服务店报价商谈明细表》,该商谈明细表约定:原告向被告众合汽贸购买2014款日产轩逸牌汽车一辆,汽车价款为114800元,汽车颜色为黑色;由被告办理汽车的上牌手续,上牌的全部费用为12000元(包括上牌所需缴纳的全部税费及被告办理上牌的工资);由被告办理汽车的投保手续,保险费为6500元,原告还须向被告交纳保险保证金1000元(还清按揭贷款后可退回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64800元,剩余的汽车价款5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手续费2500元及建档费500元;被告向原告赠送香水、脚垫、座垫、方向套、车窗膜等物品;原告须向被告预付定金5000元;综上,原告须向被告支付的费用共计137300元,除去银行按揭贷款的50000元,原告还须向被告支付873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众合汽贸预付了定金5000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将汽车交付给原告,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72400元。因原告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再次向被告支付46000。至此,原告共向被告众合汽贸支付了133400元,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众合汽贸向原告交付车辆后,一直未将该汽车的出厂合格证交付给原告。故原告所购汽车一直没有办理注册登记和上牌,致使原告一直无法正常使用该汽车。经原告再三要求,被告向原告退回了上牌费用13050元。故原告向被告众合汽贸交纳的购车款及其他费用为120350元(133400元-13050元)。被告众合汽贸向原告交付车架号为LGBH52E06FY352849的日产轩逸牌汽车后,原告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费为6713.82元。原告还对该车辆进行了车窗贴膜、安装坐垫和脚垫等装修装饰,装修费用为3000元。被告众合汽贸系被告杨俊丽一人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杨俊丽持有该公司100%的股份,根据《公司法》规定,在杨俊丽不能证明被告众合汽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杨俊丽依法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众合汽贸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众合汽贸向原告退回购车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120350元,原告将车架号为LGBH52E06FY352849的日产轩逸牌汽车退回给被告,并由被告杨俊丽对被告众合汽贸的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众合汽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35元(以120350元按照千分之二十的月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共5个月的利息为标准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杨俊丽对被告众合汽贸的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被告众合汽贸向原告赔偿保险费6713.82元及该车辆装修费用3000元(合计人民币9713.82元),由被告杨俊丽对被告众合汽贸的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会昌众合汽贸未作答辩。被告杨俊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众合汽贸达成了小车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众合汽贸购买2014款日产轩逸牌小车一辆,原告须向被告支付的费用共计137300元(包括汽车价款114800元+上牌费12000元+保险费6500元+保险保证金1000元+按揭手续费2500元+建档费500元),除去银行按揭贷款的50000元,原告还须向被告支付873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众合汽贸预付了定金5000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将日产轩逸牌小车一辆(黑色,车架号:LGBH52E06FY352840,发动机号:754056X)交付给原告,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72400元。因原告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再次向被告支付46000。原告前后共向被告众合汽贸支付了133400元。但被告众合汽贸一直未将该车的出厂合格证交付给原告。2015年11月22日,被告众合汽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5年11月30日前给原告的车辆上户,否则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所有损失。后被告一直未提供车辆合格证,导致原告一直没有办理车辆登记和上牌手续。经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退回了上牌费用13050元。另查明,被告交付车辆后,原告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费为6713.82元(其中交强险950元、商业险5713.82元、车船税50元)。另原告花费车窗贴膜费用2000元、安装坐垫和脚垫788元。原告使用该车至2015年11月,行驶里程为3000余公里,现该车在原告车库中保管。庭审中已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妥善保管车辆并不得再使用该车,待本院通知后再作处理。又查明,被告众合汽贸系被告杨俊丽一人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被告杨俊丽持有该公司100%的股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众合汽贸工商登记信息、车辆买卖协议及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收款收据、车辆照片、保险单复印件及保费发票、座垫发票及贴膜收据、被告出具的证保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小车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购车款,被告虽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一直未向原告提供该车的出厂合格证。而出厂合格证为机动车登记上牌必不可少的资料,现因被告无法提供,原告一直无法登记上牌并正常使用该车辆。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中,原告应将车辆退回被告,被告除退回购车款外还应按法律规定及被告自己出具的保证协议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其中应退购车款按被告收取原告的全部款项133400元扣除已退13050元后确认为12035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中保险费6713.82元及车辆装修费用2788元亦由被告承担;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考虑原、被告之间具有消费者及经营者的法律关系,从保护消费者权益角度对经营者的违约行为消费者可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损失以示惩戒,故原告要求被告参照民间借贷国家允许的最高利率即每月20‰承担5个月的利息作违约金,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众合汽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俊丽作为一人股东,未提交证明被告众合汽贸的财产独立于其本人财产的情况下,被告杨俊丽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众合汽贸、被告杨俊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自行承担未到庭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曾庆东与被告会昌众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所签汽车买卖合同(含商谈明细)。二、被告会昌众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退回原告曾庆东购车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120350元。三、原告曾庆东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回被告会昌众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日产轩逸牌小车一辆(黑色,车架号:LGBH52E06FY352840,发动机号:754056X)。四、被告会昌众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35元。五、被告会昌众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保险费6713.82元及车辆装修费用2788元,合计人民币9501.82元。以上被告众合汽贸应付款项合计141886.8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款项付至会昌农商银行洞头支行,户名:曾庆东,账号:6226820014600974301)。六、被告杨俊丽对被告会昌众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2元,由被告会昌众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杨俊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审 判 员  邹 铠人民陪审员  金会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