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刑初31号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周某甲,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刑初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系何某甲之妻。被告人何某某,绰号“老五”,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英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茂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周某甲,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害人何某甲在本村一个叫“水陆尾”的地方指挥挖机师傅修路,这时,被告人何某某认为何某甲指挥挖机师傅挖了他家的地,走到何某甲跟前质问:“谁喊你挖这里的,我这里的土地都是做了记号的”,随后用手掐住何某甲的脖子,把何某甲推到在地,并用脚朝何某甲的胸、腹部和腰、背部猛踢,致何某甲受伤。被害人何某甲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好,酌定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周某甲诉称,2015年10月20日下午2时许,为本村修路一事,被告人何某某将原告人何某甲致伤,构成轻伤一级。2011年3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将原告人周某甲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甲级)。请求判令赔偿原告人何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6000元,赔偿原告人周某甲8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提供了医疗费凭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我赔不起,又没钱赔”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害人何某甲在本村一个叫“水陆尾”的地方指挥挖机师傅修路,被告人何某某认为被害人何某甲指挥挖机师傅挖了他家的地,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某某用手掐住被害人何某甲的脖子,把被害人何某甲推到在地,并用脚将被害人何某甲的胸、腹部和腰、背部踢伤。被害人何某甲被伤及致:1、右侧第3、4、5、6、7肋及左侧第12肋骨折;2、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3、双侧颈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0日至10月24日,10月25日至11月6日先后在道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4天,12天,住院费分别为2876.44元,4624.26元,共计住院16天,住院费7500.70元;在道县中医院放射、CT等门诊费用1382.4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6天×69.1元/天=1105.60元,护理费16天×69.1元/天=1105.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合计13194.3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了被害人何某甲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了故意伤害案发现场的事实。3、证人周某太、濮某好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将被害人何某甲打伤的事实。4、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将被害人何某甲拳打脚踢打伤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何某某身份情况,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了2015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提供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伤后住院就诊并进行法医鉴定的事实。8、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将被害人何某甲胸腹部及腰背部致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将被害人何某甲打伤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3194.30元,由被告人何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提出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提出精神损失费,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调整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提出附带民事赔偿,无证据证实系本案造成,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二、由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住院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194.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诉讼请求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英耀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茂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伍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