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吴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业。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舟,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玲、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周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XXX区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在本市XXX区XXXX小区、XXXX小区、XXXX小区等地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谎称政府引进民间闲散资金进行项目运作,要求参加者缴纳人民币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入门费以获得加入资格,但并未向参加者实际交付产品,也不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是按照其累积发展下线人员和吸纳资金的数额在传销组织中分别设立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层级,同时规定低级别晋升高级别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依照层级排位、级别和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呈金字塔形向下积极发展下线,骗取钱财,谎称收入最高时可获利1040万元,投资所谓的“资本运作1040阳光工程”。为方便管理,该传销组织安排若干传销人员担任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申购总管、经晨等职务,分别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职责,开展传销活动。被告人吴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大经理,负责用《经管二十条》领导经理室管理传销组织成员,领导下线成员从事传销活动。截止案发,被告人吴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成员的层级达到3级以上,发展下线成员30余人。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身份信息、人员结构图,证人李某甲、汪某、李某乙、黄某甲、李某丙、郑某、邹某、李某丁、桂某、章某甲、詹某甲、吴某乙、詹某乙、黄某乙、章某乙、占某、高某、余某甲、余某乙、孟某、钟某、孙某、潘某、宋某、谢某、王某、柳某、李某戊、李某己、詹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组织、领导以投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