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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行审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782行审36号申请执行人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辉县(学院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晓春,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有勇、王琳,该局监察员。被执行人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袁栓海。申请执行人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辉安监管罚(2015)第(8030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17日10时左右,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在薄壁镇振国村安装标志性村名牌时发生一起触电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审批立案,事故调查组调查,2015年4月27日经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集体讨论,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给予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行政处罚。2015年5月7日,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与听证告知书,告知其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陈述和申辩及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收到告知书后,于2015年5月10日向申请人提出申辩,申请人于2015年5月21日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其未向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2015年6月15日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辉)安监管罚(2015)第(8030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个人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应对事故负管理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理:给予罚款十二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交待了履行方式、逾期履行的后果以及享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日辉县市安全生产管理局向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送达了(辉)安监管罚(2015)第(8030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月8日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送达了罚款催缴通知书,催告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立即缴纳行政处罚罚款十二万元。因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现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履行行政处罚罚款十二万元。本院认为,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辉)安监管罚(2015)第(8030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已催告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履行义务,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不存在影响准予强制执行的法定情形,本院对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辉)安监管罚(2015)第(8030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决定给予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罚款十二万元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玉庆审 判 员  王润赓人民陪审员  王晓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红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