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1209号原告陈某某,女,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允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练某某,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季卫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允义、被告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9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0月2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23日生育儿子练某甲。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练某某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练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9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0月2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23日生育儿子练某甲。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练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卫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予永 微信公众号“”